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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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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8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8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镇刑初字第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军、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玉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雇佣他人将位于镇平县健康路与工业路交叉口处的农业银行涅阳支行院内的8棵芙蓉树盗挖,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杨所挖芙蓉树不属其所有的情况下仍帮杨将所盗芙蓉树运回家中。经物价鉴定:被盗芙蓉树价值人民币178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杨某某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事后被告人能够积极与被害方达成谅解;2、没有前科,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3、认罪态度较好,真心悔过,社会危害相对较小,主观恶性不大。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没有和杨某某预谋,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盗窃;刘某某是搞运输的,他之前没有和杨某某预谋,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主观故意;若构成犯罪,刘某某系初犯,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雇佣他人将位于镇平县健康路与工业路交叉口处的农业银行涅阳支行院内的8棵芙蓉树盗挖,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杨所挖芙蓉树不属其所有的情况下仍帮杨将所盗芙蓉树运回家中。经物价鉴定:被盗芙蓉树价值人民币17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将所盗挖的树木归还并移植到新农行院内指定位置,征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吴某某、仝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农业银行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二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与被害方达成谅解,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和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够把所盗树木移植于被害人指定位置、取得被害人谅解、没有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以及认罪态度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盗窃,之前没有预谋,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主观故意,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知道所拉树木系被害人所有后继续予以运输,已构成盗窃共犯,应当对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和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丙春

审 判 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