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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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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113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3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转监视居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113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3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转监视居住。现在家。

辩护人樊华巧,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抢劫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樊华巧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害人李某甲在新野县西环路与汉城路交叉口东南角DMC电玩室收银台准备退分离开时,被告人刘某某上前拦住李某甲,要求李某甲为其充500元的游戏分,李某甲拒绝为其充钱,被告人刘某某便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匕首威胁李某甲,李某甲无奈为被告人刘某某购买了500元钱的游戏分后离开,被告人刘某某继续在电玩室玩游戏。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赔了被害人李某甲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史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据、前科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在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辩护人樊华巧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没有主观故意,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为了继续玩游戏,属于在公共场合强拿硬要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审 判 员  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