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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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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160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160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年底,被告人詹某某在新野县东环路附近,以800元价格从张某某(已判刑)手中收买一辆被盗的红色125型骑式大阳牌摩托车,经查该摩托系湖北省枣阳市李某甲被盗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49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乙、张某某、詹某乙、詹某丙、朱某、詹某丁的证言,搜查笔录,新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新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证明、枣阳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证明、新野县公安局汉城派出所证明、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正常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

(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瑞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