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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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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某、闫某、陈某某、耿某、董某某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3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专科毕业,住民权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元月9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专科毕业,住民权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元月9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

辩护人赵玉祥,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大专毕业,住民权县。

辩护人单保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本科毕业,住民权县。

辩护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某,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专科毕业,住民权县。

辩护人刘胜,河南宇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大专毕业,住民权县。

上述五被告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闫某陈某某、耿某、董某某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玉祥、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单保刚、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闫庆河、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刘胜、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等待有关部门的意见,本案扣除审理期限21天。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河南省永城市运输户张高兴驾驶的豫N77607货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民权县罗庄超限站时,身为超限站值班人员的被告人闫某、董某某示意其停车检查。张高兴闯卡后,被告人闫某带领同时值班的被告人耿某违规上路对张高兴所驾驶的货车强行拦截。豫N77607货车被带回罗庄超限站后,经称重,所拉煤炭超载107%。闫某、董某某责令张高兴将车开到超限站停车场卸货,张高兴拒绝卸货,闫某、董某某等人随将张高兴的货车非法扣留。被告人闫某、董某某、耿某在没有对张高兴的超载行为立案,没有向张高兴下达《强制措施执行书》的情况下,将张高兴的货车非法暂扣近两个月时间。身为超限站大队长的被告人段某某明知道暂扣张高兴的货车没有立案及强制措施手续,仍然对豫N77607货车非法暂扣,直至张高兴于2014年11月24日在超限站喝药自杀,被告人没有主动完善相关法律手续。被告人陈某某身为主管罗庄超限站的民权县公路局领导,不履行自己的领导职责,明知道暂扣车辆要经过其审批,在罗庄超限站暂扣豫N77607货车近两个月的时间也没有要求超限站履行执法手续。由于被告人段某某、闫某、陈某某、耿某、董某某违规执法,张高兴在多次要车未果的情况下,2014年11月24日张高兴夫妇在超限站喝药自杀,张高兴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事后民权县公路局与张高兴的妻子侯燕等人达成协议,民权县公路局赔偿张高兴家属86万元,因此也给国家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2015年2月2日、3日、4日,被告人段某某、闫某、陈某某、耿某、董某某分别到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闫某、陈某某、耿某、董某某身为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闫某、陈某某、耿某、董某某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段某某不适用缓刑及免于刑事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某辩称,2014年10月15日以后,其因酒驾被取保候审,已给领导汇报暂扣张高兴车的事其不再问了,领导也已交给其他人处理了。被告人闫某、陈某某、耿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董某某辩称,为了安全把超限站的院门打开,将停在路上的车辆带进院里了。五被告人均认罪,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玉祥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自杀事故发生时段某某请假不在岗,其工作领导安排其他人开展和处理;2014年9月27日超限站查处被害人超载车辆的行为,不是非法行政行为;主观方面应当是过失,而不是故意;本案所造成的损失不能定为86万元,这个数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具有可变性;段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段某某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缓刑,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后不一定不能判处缓刑,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对段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单保刚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闫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因是闫某等人上路拦车是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并非越权执法;被害人张高兴拒绝卸货,导致严重超载的违法状态继续存在,扣留其车辆,并不违法;扣留近两个月的原因,不在闫某,而是公路局领导决定的。2、张高兴的死亡与闫某等人上路拦车并扣留近两个月及没有立案程序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毕竟张高兴的死亡是他自己喝农药导致的。3、闫某的行为构不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4、86万元费用是双方协商的一种补偿,不能认定为被告人闫某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

辩护人闫庆河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陈某某应以玩忽职守罪定性;陈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张高兴的死亡与陈某某玩忽职守行为因果关系的关联度比较小;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以玩忽职守罪定罪,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胜的辩护意见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耿某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规定死亡一人,而在本案中张高兴死亡不是因为被告人耿某直接造成的,是一种自杀死亡,具体到张高兴死亡原因,是因为拒不接受处罚,在超载事实违法情况下,用死亡要挟政府免于处罚;2、张高兴自杀死亡与职权行为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民权县公路局赔偿损失应该是间接经济损失,而间接经济损失立案标准是应该在100万以上,在赔偿损失时民权县公路局赔偿家属数额为86万元,没有达到立案数额,张高兴死亡造成的损失,也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被告人耿某既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和立案标准,更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定义,请法庭判决被告人耿某无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