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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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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春玲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9、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法医)字(2013)第1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害人郭某乙符合被他人用木质钝器打击头部致头皮多处裂创,脚跺胸腹部致肝脏、胰腺破裂、脾动脉断裂引起急性

9、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法医)字(2013)第1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害人郭某乙符合被他人用木质钝器打击头部致头皮多处裂创,脚跺胸腹部致肝脏、胰腺破裂、脾动脉断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附尸检照片。

10、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死者双手指甲擦拭物检出人类遗传物质,来源于死者郭某乙的似然比为8.101×1020;送检的卧室柜子上血迹、卧室地面喷溅血迹、椅子靠背2上可疑斑迹、椅子靠背3上可疑斑迹均检出人血,均来源于死者郭某乙的似然比为8.101×1020;;送检的陈春玲短袖上衣衣领处可疑斑迹,陈春玲短裤裤腰上可疑斑迹、椅子靠背1上可疑斑迹、客厅赤脚血足迹、卧室点足迹均检出人血,均来源于陈春玲的似然比为4.602×1022;送检的灰色短袖上衣右胸部可疑斑迹检出人血,STR无法明确分型;送检的黑色条纹短袖上衣右前襟、右前胸可疑斑迹均未检出血迹。

11、视听资料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显示了被告人陈春玲及肖某出入现场情况。

12、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出具的受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情况查询,犯罪嫌疑人户籍信息,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钥匙、衣物、手机照片,120电话受理登记单,户籍信息,郑州院前急救病历、“110”报警台电话记录,物证稿纸、带血迹卫生纸团及衣服照片。

13、手机通话清单显示了肖某与陈春玲的通话情况。

14、被告人陈春玲在公安机关及庭审时均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另供述,案发当日肖某情绪激动是因为其又对他说丈夫对自己不好,案发后,其因为被打伤加上酒喝多了,意识不清,就没有报警对丈夫进行救治。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玲因过失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春玲系初犯,本次犯罪属于过失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陈春玲在夫妻关系存续且丈夫重病之际,与他人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该不正当关系成为引发本案的直接诱因。虽然现有证据并未显示陈春玲与肖某共谋实施本案,但在肖某犯罪后,被告人陈春玲明知其丈夫的身体状况,却疏于关心救助,最终其丈夫郭某乙不治身亡。陈春玲的行为极大地破坏了社会伦理道德,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依法不应认定为情节较轻。辩护人所称的其系初犯,本次系过失犯罪等意见,虽经查证属实,但均不能作为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刑罚的理由。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春玲过失致人死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陈春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春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君

审 判 员 邢 燕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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