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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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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训杰、刘建国、张国合、包风各犯贪污罪,包训杰、包宏伟、包风各、吴永有犯挪用公款,原审被告人包训杰、包宏伟、包风各犯挪用(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包宏伟因本人经营的砖厂急需资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和生产经营,就找到其父亲被告人包训杰寻求帮助,被告人包训杰知道本村六组的土地补偿款没有发放给六组村民,让被告人包宏伟去找被告

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包宏伟因本人经营的砖厂急需资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和生产经营,就找到其父亲被告人包训杰寻求帮助,被告人包训杰知道本村六组的土地补偿款没有发放给六组村民,让被告人包宏伟去找被告人吴永有和被告人包风各借款。经过商议,被告人吴永有以六组组长名义出具一张土地补偿款33万元的预支收条,被告人包训杰在收条上签批同意,被告人包风各将其保管的六组土地补偿款中的33万元委托其丈夫代玉民从西坪镇信用社其保管的账户内取出,全部交给被告人包宏伟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包宏伟将其借用的公款全部归还。

1、书证

(1)预支收条一张

证明包宏伟以峡河村六组组长吴永有的名义,经包训杰签字同意后,经包风各之手,将包风各保管的六组高速占地土地补偿款账户内将33万元公款借出的事实。

(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一张

证明经代玉民之手,从包风各保管的土地补偿款账户内将33万元公款取出的事实。

(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共7张

证明包宏伟将借到的33万元土地补偿款其中的12.750021万元用于偿还其经营砖厂贷款本息的事实。

(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张

证明包宏伟将借到的33万元土地补偿款中的13.249979万存入银行用于个人砖厂经营的事实。

(5)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证明一张

证明包宏伟将借到的33万元土地补偿款中的7万元以现金形式取出用于个人砖厂经营的事实。

(6)收条一张

证明包宏伟挪用的公款已经全部退还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证明三淅高速公路建设征用西坪镇辖区土地期间,西坪镇各村组班长成员有协助西坪镇人民政府管理各村被征用土地补偿款的管理工作的义务的事实。

(2)证人代玉民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包风各安排其丈夫将33万元土地补偿款取出后交给包宏伟使用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包风各供述

证明被告人包风各于2014年9月25日9时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事实。

(2)被告人包训杰供述

证明被告人包宏伟想从村里借用土地补偿款,被告人包训杰同意后,安排包宏伟去找被告人吴永有、包风各,并在预支条上签名同意后,包宏伟将33万元土地补偿款借出用于包宏伟个人砖厂经营使用,至案发时仍未退还的事实。

(3)被告人包宏伟供述

证明被告人包宏伟为了偿还砖厂经营贷款本息,经过其父亲被告人包训杰和被告人吴永有同意,经被告人包风各之手,将包风各保管的土地补偿款共计33万元借用的事实及被告人包宏伟主动到案后,供述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4)被告人吴永有供述

证明被告人包宏伟为了偿还砖厂经营贷款本息,经过其父亲被告人包训杰和被告人吴永有同意,被告人包风各经手,将包风各保管的土地补偿款共计33万元借用,案发后全部偿还的事实。

(三)被告人包训杰、包宏伟、包风各挪用资金犯罪:

2012年10月至2014年案发前,被告人包宏伟因本人经营的砖厂急需资金想借用本村集体款暂用,被告人包宏伟找到其父亲被告人包训杰帮忙,被告人包训杰遂多次指使被告人包风各将集体款借给被告人包宏伟使用,案发前共借款18.5万元。

经查明,被告人包风各借给被告人包宏伟使用的18.5万元来源于本村出售给村民王振的住房款等属于村集体的财产。

案发后,被告人包宏伟将其借用的资金全部归还。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借条二张

证明包宏伟从包风各手中将村款18.5万元借出用于砖厂经营的事实。

(2)峡河村会计凭证四张

证明包宏伟从包风各手中将村款18.5万元借出用于砖厂经营的事实。

(3)收条二张

证明包宏伟挪用的资金已经全部退还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包风各于2012年3月收到峡河村集体出售给刘振的房款15.5万元的事实。

(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包风各于2012年12月收到村民方先录交付的建房押金2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包训杰供述

证明被告人包训杰同意包风各将村集体款18.5万元借给被告人包宏伟使用的事实。

(2)被告人包宏伟供述

证明被告人包宏伟为了偿还贷款本息及治病费用,经过其父亲被告人包训杰和被告人包风各同意,经被告人包风各之手,将包风各保管的村集体款共计18.5万元借用的事实。

(3)被告人包风各供述

证明经被告人包训杰同意,被告人包风各自2012年至案发前将其保管的村集体款分多次共计18.5万元借给被告人包宏伟用于其砖厂经营经营的事实。

4、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

(2)中共西峡县委组织部文件一份

证明被告人包训杰、张国合、刘建国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的事实。

(3)西坪镇人民政府文件一份

证明西坪镇“三淅”高速协调领导小组于2012年3月23日成立,成立文件下发至峡河村,各村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三淅”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的义务的事实。

(4)西坪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三淅高速西坪段涉及款项使用的情况说明》一份

证明西坪镇人民政府要求各村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三淅”高速公路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款、附属物款等款项的管理工作的事实。

5、发破案证明、发破案补充说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