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陈鹏飞、宋贤良、杨志勇、邓海军、崔某同、王某义、王某蒙违犯非法经营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鹏飞(曾用名小飞),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人宋贤良(又名宋广元),男,1969年8月20日河南省太康县城关回族镇县前街东段。 辩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鹏飞(曾用名小飞),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人宋贤良(又名宋广元),男,1969年8月20日河南省太康县城关回族镇县前街东段。

辩护人张子勇,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志勇,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

辩护人胡宁,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海军,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

辩护人陈于柏,湖北中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同,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

指定辩护人贾国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义(又名王学义),男,1963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

辩护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建忠,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六被告人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4年6月1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7月17日由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8日由周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蒙,女,1990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老冢镇。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4年6月1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由周口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鹏飞、宋贤良、杨志勇海军、崔某同、王某义、王某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鹏飞、被告人王某蒙、被告人宋贤良及其辩护人张子勇、被告人杨志勇及其辩护人胡宁、被告人邓海军及其辩护人陈于柏、被告人崔某同及其辩护人贾国峥、手语翻译人员杨莉、被告人王某义及其辩护人李志华、郭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被告人陈鹏飞与宋贤良商议合伙生产假烟,后租赁太康县老冢镇王顶村一废弃棉花加工厂作为生产假烟的场所,被告人杨志勇、邓海军在该场所进行组装烟机。2014年3月份,被告人陈鹏飞、宋贤良、杨志勇、邓海军、王某蒙、崔某同、王某义在该场所生产假烟时被当场查获,并扣押卷烟设备YJ14-23一套,卷烟纸共计500公斤,滤嘴棒共计44万支,烟丝共计2104公斤,黄金叶(硬红旗渠)共计287664支,利群(新版)共计165412支,散花共计70096去,黄金叶(硬帝豪)57034支,红旗渠(银河之光)共计546007去,黄山(硬一品)共计63058支,涉案总价值共计1039482.01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所生产红旗渠等烟支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陈鹏飞、宋贤良、杨志勇、邓海军、崔某同、王某义、王某蒙均犯非法经营罪,请求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陈鹏飞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仅辩称其也是打工的,不是合伙人。

被告人宋贤良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仅辩称其是辅助陈鹏飞的。

辩护人杨子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告人生产的假烟是半成品,也没有进行销售,应比照未遂给予处罚。被告人不是本案的组织者,也不是投资人,没参与实际生产,在整个案件中所起的作用是辅助次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数额过高,被告人没任何投资,机器设备的及原料的价值不应计算在内,仅应对其参与的涉案数额承担责任。本案假冒伪劣产品没流通到社会上,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说明确有悔改表现。

被告人杨志勇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仅辩称其是来学习的。

辩护人胡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认定为犯罪未遂。2、被告人杨志勇系从犯。3、所有涉案物品均被公安机关采取措施扣押,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4、杨志勇应只能对所制造出的假烟价值承担刑事责任5、杨志勇归案后,如实坦白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明显。6、杨志勇未受到过刑事追究,系初犯。7、假烟价值应相应减除。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杨志勇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邓海军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仅辩称其没有组装机器。

辩护人陈于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于被告人邓海军构成犯罪以及起诉书所指控非法经营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邓海军所涉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被告人邓海军没有参与出资购买机器设备及原材料,只能对其参与生产卷烟的价值部分承担责任,不应该对全部案值承担责任。2、邓海军在该起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3、邓海军自愿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无前科,有酌情从轻情节。

被告人崔某同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仅辩称其是负责拌烟丝。

辩护人贾国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崔某同在本案中起到的是辅助作用,只是一名普通的工人,不是组织者,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且系聋哑人。2、崔某同系初犯、偶犯、所参与生产的假烟只是半成品,并且没有在社会上流通,因此社会危害性较小。3、崔某同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能当庭认罪及悔罪。综上所述,被告人崔某同在该案的实施过程中,系从犯、初犯、偶犯并且认罪态度较好系聋哑人,应当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王某义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仅辩称其帮着装烟。

辩护人郭建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不应将被告人王某义认定为主犯、且属未遂犯。2、对鉴定的犯罪数额有异议。3、王某义能够当庭认罪,其系初犯、偶犯。4、王某义的量刑应当在3年为宜。综上所述,建议法庭依法对王某义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蒙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被告人陈鹏飞、宋贤良商议合伙生产假烟,后租赁太康县老冢镇王顶村一废弃棉花加工厂作为生产假烟的场所。2014年2月底,被告人陈鹏飞、宋贤良(又名宋广元)组织杨志勇、邓海军在该场所进行组装烟机。2014年3月份,被告人陈鹏飞、宋贤良组织被告人杨志勇、邓海军、王某蒙、崔某同、王某义在该场所生产假烟时被当场查获,周口市公安局侦查人员现场查获并扣押卷烟设备YJ14-23一套,卷烟纸共计500公斤,滤嘴棒共计44万支,烟丝共计2104公斤,黄金叶(硬红旗渠)共计287664支,利群(新版)共计165412支,散花共计70096去,黄金叶(硬帝豪)57034支,红旗渠(银河之光)共计546007去,黄山(硬一品)共计63058支,涉案总价值共计1039482.01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所生产红旗渠等烟支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