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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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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美灵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2014)西少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1

(2014)西少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毛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将无根水加入到豆芽中。经检测,从高顺良处提取的豆芽中含有食品中禁止添加的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郑某某、高某某、尹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西华营高集行政村证明、无前科证明,西华县公安局结案报告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鉴定委托书、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销售的豆芽中加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海军

审 判 员 :李沐华

代理审判员 :李灵芝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昕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