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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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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南召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南召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被告人孙某某为了能使其位于南召县城未办理土地使用证等手续的违法建筑工程顺利完工,孙某某通过南召县工商局城北工商所所长杜某,向时任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党总支委员、主管该局监察大队工作的苏某行贿人民币50000元,后孙某某等人违法开发的房子得以顺利竣工。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苏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孙某某所在社区调查,对孙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郝 磊

审判员 席 兵

审判员 景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