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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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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4)南召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4)南召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冬帆、屈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在南召县城关镇黄洋路与光明路交叉口南经营早点小吃店,制作并销售包子。其在制作包子的过程中超标准添加“泡打粉”。2014年6月3日上午,南召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南召县经侦大队的配合下,对岳某包子加工点加工待销的包子进行现场抽样。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岳某处提取的包子皮铝残留量为968mg/kg,超出国家规定的铝残留量标准100mg/kg。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在生产包子的过程中不按标准添加“泡打粉”,致使铝的残留量严重超标,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某在南召县城关镇黄洋路与光明路交叉口南经营早点小吃店,制作并销售包子。其在制作包子的过程中超标准添加食品添加剂“泡打粉”,2014年6月3日上午,南召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南召县经侦大队的配合下,对岳某包子加工点加工待销的包子进行现场抽样。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岳某处提取的包子皮中铝残留量为968mg/kg,超出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铝残留量不能超过100mg/kg的标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岳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产品样品采样记录、照片,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卫生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违反国家规定严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制作食品并出售,致使食品中铝的残留量超标,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岳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岳某居住的社区考查,考察机关认为:对岳某使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岳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岳某在上述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郝 磊

审 判 员  王志钦

代理审判员  景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兴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