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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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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良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少刑初字第00047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良杰,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转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少刑初字第00047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良杰,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转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良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6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侯良杰驾驶豫N-QA722号雪佛兰牌轿车沿商丘市梁园区三水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行驶至梁园区王楼乡贾菜园村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郭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候良杰驾车逃逸。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候良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拍照、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侯良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良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候良杰驾驶豫N-QA722号雪佛兰牌轿车沿商丘市梁园区三水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行驶至梁园区王楼乡贾菜园村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郭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侯良杰驾车逃逸。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侯良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良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侯良杰供述,证人王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史某某、邢某某等人证言,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尸检照片、死亡医学证明、死亡原因分析报告,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自愿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良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良杰在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良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侯良杰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刘玉欣

审判员  黄 玲

审判员  苏 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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