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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临泉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沈丘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临泉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3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1月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收割机在沈丘县李某甲玉米地里收玉米,在倒车时,将在车后侧的李某甲当场轧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收割机在沈丘县李某甲玉米地里收玉米,在倒车时,将在车后侧的李某甲当场轧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方李某甲近亲属各项费用69000元,车主韩某赔偿了被害方李某甲近亲属各项费用150000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9月23日,李某甲说今年还来他村收玉米。我说干,他说明天来了把我的割了,我说好。今天上午我驾驶韩某的玉米收割机从临泉来到大邢庄乡西李庄。我打李某甲的电话,他媳妇接的,他让我在庄东北角那等他。一会他俩都来了。他的地在小路南边。我先从北边往东收,然后绕到南边,又拐向北边,头朝北到路边以后我又往南倒车,倒好收下一圈。我刚倒的有三米远时,韩某在我车左边叫我停车,他当时跪下了。我一看他跪那,知道出大事了。我就停下车,下车后一看,李某甲在我车的左后轮下面,趴在地上,头朝东,后背上没有衣服,淌的都是血。我让韩某打120,李某甲的老婆说打120也没有用了,然后又赶紧打110报警。

2、证人韩某证言:今天上午9点多时,驾驶员李某某开着收玉米机到大邢庄乡西李庄收玉米。到他地里才收一圈,当时车头朝北,尾朝南,司机往南倒车。这时李某甲在车的西南角被绊倒在地上了,正好歪倒在车的左后轮南边,当时车比较响,也听不见,司机继续倒车,左后轮从死者身上撵过去了,我就赶紧到司机跟前叫他停车,他停下来以后我就赶紧打120,当时人已经不行了。

3、证人赵某某证言:今天上午9点半时,我在李某甲的地西边,我到跟前一看,收割机的右后轮撵住李某甲了,我就赶紧用我的手机报警了。

4、证人李某乙证言:2014年9月24日上午9点多时,俺丈夫李某甲开大篷车,我骑电动车到俺村西北地里收玉米。俺的地东西长,先收了一圈从南边往北,我在车的后面,车主和车主老婆都在地南边站着,我到车东边,当时车头朝北,朝底下一看,俺丈夫在车左后轮北边,我就吆喝停车,我又拦到车前面,叫他停车,他才停下车。我到车西边一摸俺丈夫头上都是血,人已经不行了,车主一看这情况,躺在地上打滚,车主老婆把我的手机拿走打电话去了,后来俺村人打电话报警,120走到石槽又让他们回去了。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6、现场照片。

7、尸体检验报告书:死者应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损伤而死亡。

8、被告人李某某身份证明。

9、调解协议书:李某某、韩某一次性赔偿李某甲家属226000元,李某甲家属表示谅解。

10、谅解书:对韩某、李某某表示谅解。

11、收到条:今从大邢庄派出所收到李某某、韩某赔偿款206000元(事发时已收到20000元)。

12、发破案报告。

在诉讼过程中,安徽省临泉县司法局向我院出具了被告人李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志奎

审判员  张 灵

审判员  刘义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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