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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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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2015)灵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1966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

(2015)灵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1966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行贿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彬、崔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苗某某在向灵宝市第一初级中学销售教辅材料以及在该校校园内开办书店过程中,为感谢时任该校校长宋某某(已判决)对其提供的帮助,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暑假期间,在宋某某的办公室分三次送给其人民币共计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苗某某在向灵宝市第一初级中学销售教辅材料以及在该校校园内开办书店过程中,为获得时任该校校长宋某某(已判刑)的批准,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暑假期间,在宋某某的办公室分三次送给其人民币共计5万元。2014年春节后,宋某某将该5万元退还被告人苗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向灵宝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行贿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苗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共灵宝市委关于宋某某的任职通知、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校长职责、协议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证明了被告人苗某某行贿的事实;

3、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缴行贿款,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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