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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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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滥用职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徇私舞弊抵扣税款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宝丰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次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1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徇私舞弊抵扣税款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宝丰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次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经宝丰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森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滥用职权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以该案的发生是由多种原因引起,陈某某的行为只是执行县政府、县国税局要求的工作行为,没有为自己谋取私利,陈某某审核企业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属于形式审核,是否发生实际购销业务由企业负责,宝丰县国家税务局按工作惯例要求陈某某审核的行为没有法律政策依据。原判认定陈某某有犯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认定其滥用职权的行为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没有综合考虑本案当时的实际情况,陈某某不应对代开增值税发票产生的后果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免予刑事处罚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学国、祁凌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温汉杰、袁森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伟平

审 判 员  张丰奇

代理审判员  李小康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雨琪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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