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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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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杨某某对单位行贿罪、滥用职权罪,范某某单位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2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中央储备粮平顶山直属库,住所地平顶山市东站北侧。 法定代表人冀圣江,任该库主任。 辩护人焦志广,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2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中央储备粮平顶山直属库,住所地平顶山市东站北侧。

法定代表人冀圣江,任该库主任。

辩护人焦志广,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宝丰县宝粒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城龙兴路2号。

法定代表人白召侠,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二鹏,男,汉族。系宝丰县宝粒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9月5日出生,2001年至2011年任中央储备粮平顶山直属库主任。因犯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2025年3月26日止。2014年4月21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涉嫌对单位行贿犯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宝丰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2007年9月任中央储备粮平顶山直属库副主任。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4年3月11日经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科,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史国政,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2005年11月至2010年10月任宝丰县粮食局副主任科员兼任宝丰县宝粒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3年10月8日经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3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军校,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中央储备粮平顶山直属库犯对单位行贿罪、宝丰县宝粒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范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单位中央储备粮平顶山直属库、宝丰县宝粒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检察院指派芦学国、李培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中央储备粮平顶山直属库及其法定代表人冀圣江、辩护人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焦志广,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宝丰县宝粒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史国政、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军校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伟平

审 判 员  乔 静

代理审判员  李小康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雨琪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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