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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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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终字第48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终字第48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全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庄惠阁,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8日被依法逮捕。2007年5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6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颜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4)汝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一)项之规定,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凌宇、李培政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及辩护人李全伟、庄惠阁;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王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6年以来,汝州市蜈绍窝煤矿先后在郭某伟、梁某法等人开办的基金会借款300余万元无力偿还。2005年2月1日以郭某伟为代表的债权人方和以余某政为法人代表的债务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将王某利承包经营的蜈绍窝煤矿老井系统交给郭某伟等人经营,该煤矿配合郭某伟方对老井系统进行清退。2005年8月12日,郭某伟等债权人方委托刘书有对蜈绍窝煤矿老井系统的矿井、设备及现煤矿开采者进行清退并经营。2005年8月20日上午,刘某有、刘某增、朱某周等人到蜈绍窝煤矿商议矿井排水。丁某龙(已判刑)得知后,纠集被告人苏亚杰、王胜军及丁某辉、罗某付、任某亮、范某辉、张某有(五人均已判刑)等人乘车到蜈绍窝煤矿,并分发砍刀、木棍等凶器,待刘某有、刘某增、朱某周等人走至矿区大门附近时,被告人苏某杰、王某军伙同罗某付、任某亮、范某辉、张某有等人持砍刀、木棍等围住刘某有、刘某增、朱某周进行乱砍乱打,致刘某有、刘某增、朱某周三人头部、身体及四肢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朱某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刘某有、刘某增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供述和同案人员丁某龙等人到过案发现场,但对其参与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不予供认。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对其伙同丁某龙等人到案发现场参与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同时指证被告人苏某某案发时参与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

3、同案人员丁某龙、任某亮、范某辉、罗某付、张某有、丁某辉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在案发时曾参与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

4、被害人刘某有、刘某增、朱某周的陈述,陈述被伤害经过。

5、证人郭某、郭某伟、娄某秋、娄某慧、郭某刚、罗某等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

6、鉴定结论:(1)2005年8月22日,汝州市公安局“(2005)字第0556、0557、0606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刘某增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刘某有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朱某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2012年1月9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1)第150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结论:朱某周右胫骨平台骨折、髌韧带断裂,目前右膝关节活动度较左侧丧失大于50%。(3)2012年1月12日,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第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朱某周目前的损伤程度为重伤。(4)2014年7月2日,汝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刘某有损伤程度补充鉴定意见说明,刘某有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5)2014年7月2日,汝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刘某增损伤程度补充鉴定意见说明,刘某增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6)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朱某周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鉴定意见,朱某周鉴定时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7、书证:(1)苏某某、王某某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2)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苏某某、王某某的抓获证明。(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对本案同案犯罗某付、任某亮、范某辉、张某有、丁某龙、丁某辉的判决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丁某龙、丁某辉的刑事裁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未提上诉。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为:“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犯罪性质比较恶劣,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无法定从轻情节,且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对其从轻处罚不当”。

经本院二审查明,本案系因争夺矿产资源所引发案件,案发时,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手持砍刀、木棍等凶器对矿山合法经营人刘某有、刘某增、朱某周等人实施不法侵害,造成严重后果,其犯罪性质比较恶劣。被告人苏亚杰在归案后认罪态度不好,苏某某、王某某也未对被害人给予经济赔偿。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证据同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对于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所提抗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犯罪性质比较恶劣。苏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不好,苏某某、王某某均未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审对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从轻处罚,其所处刑罚偏轻,属量刑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所提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伟平

审 判 员  马继勇

代理审判员  李小康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雨琪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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