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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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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三人破坏生产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2014年9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本县看守所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2014年9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本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2014年9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本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红兵,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2014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本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王红兵、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带领多名濮阳县海通乡两门村村民多次到濮阳县海通乡两门社区幼儿园建设工地、两门市区建设工地阻拦施工,致使施工工地建设无法进行。经鉴定,造成设备租赁费、混泥土等损失16603元及部分人工损失。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宣读了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田某甲陈述,证人张某乙、仲某某、李丙、李某丁、陈某、田某乙、高某某、田某丙、倪某某、杜某甲、王某丙、赵某某、李某戊、刘某乙证言,出示了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混泥土、设备租赁费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海通乡两门村证明、海通乡曹家中心幼儿园项目建设土地证明、海通乡曹家中心幼儿园教学楼施工工资发放表、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田某甲处理幼儿园教学楼推进工程相关事宜的委托书、滑县兴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发货单、华盛建设集团停工期间工人用工工资说明、龙海新城建设用地合同、两门村委会证明、李留锁等五人证明、海通乡政府及筹建委员会关于两门社区建设所用工地情况说明、两门社区筹建委员会关于群众恶意阻工的情况说明、海通乡政府关于两门社区用地补偿金保障办法的通知、同意开工协议、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为达到个人目的,破坏生产经营,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自己阻拦施工是因为政府机关挪用征地保证金的无奈之举,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自己没有进入施工现场,没有实施破坏生产的行为,也没有带头和带领群众阻拦施工。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不构成共同犯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乙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至9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带领本村多名村民多次到濮阳县海通乡两门社区及两门幼儿园施工工地,以吵骂等方式阻拦施工,致使该工地施工建设无法进行。经鉴定,造成设备租赁费、混泥土等损失16603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明因2012年两门社区建设时政府承诺的社区占用土地每亩35000元用地补偿保证金没有存够,本村群众就到工地上要求政府把保证金存够,要不然就不让工地施工,如果有工人干活就拦住,对不听阻拦的就有妇女骂他们,一直骂到停工为止,或者拦阻施工机械,但没有打人或者破坏东西。群众到田二林施工的幼儿园阻挠过3次施工,大概是2014年7月份自己刚当上群众代表后。第一次工地上正在绑钢筋,老百姓去了之后让工人停止施工,工人如果不听就有人骂工人,骂到停工为止。这次田二林找过自己要铲车上的钥匙,说是铲车钥匙被人拨走了,这事当时自己不知道。隔了几天发现工地上正在浇筑混凝土,就又去骂工人不让他们干活,这次有几个妇女和老头拦住了往楼顶抽混凝土的泵车,拦施工机械也就这一次。后来田二林说混凝土已经浇筑了一半了,如果另一半不浇筑钢筋质量就不好了,自己和其他人就同意他们把混凝土浇筑完。第三次是又隔了几天之后有人说田二林的工地又开工了,结果到现场之后发现工人是在拆木工壳子,就没有阻拦,只是告诉他们壳子拆完之后不能继续再干了。本村共四条街,每条街都有群众代表,每次去阻挠施工的时候群众代表基本都到场,经常去工地上的北街的四个群众代表有自己、赵玉和、赵某某和李运选,还有西街的田平臣、田志峰、田二革,东街的李某丑、李春岭、李文恒、李善义等人。这几个人基本每次都在场,别的老百姓谁有空谁就去,也不固定人,去工地的人数也不等,最多的时候有三百多人,最少的时候也就是最后一次也有八、九十人。最后一次是2014年9月初的时候,海通乡政府召集了四条街的代表和村干部开了个会,会上征求了全体代表的意见,说是想办法满足老百姓的要求,两门社区要继续开工,同意的人就签字。开会时自己不同意两门社区继续开工,所以最后没签字。后来自己见两门社区又开始施工了,就敲着锣到地里喊了人去两门社区工地闹事,这次群众一天去了两回,到工地之后还是骂施工的工人,不让工人干活,没有打人和破坏东西的情况。这次去的有自己和赵某某,另外有村民李某乙和别的村民,自己和赵某某、李某乙三个人商量不管是谁只要发现两门社区工地上有人施工,就回来叫人。因为自己平时没事,就常到工地上看到有施工队施工就给赵某某打电话让他召集老百姓一起去工地上闹,让正在施工的施工队停工。阻挠施工的时候李某乙负责和领导、干部交涉。

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明自己共参与过3次阻止海通乡两门社区建设施工。阻止施工是因为政府没有兑现按照每占用一亩地封存35000元的承诺。第一次是2014年7月底,自己听见街上有人嚷嚷,出门看见街上有很多本村被两门社区建设占地的群众,大概有百十个,他们在那说“政府承诺的每亩35000元保证金一直没有兑现,现在两门社区又开始建设了,我们以后的生活咋保障啊,咱不能让他建”,因为我家的地被两门社区建设全部占完了,自己说“不兑现保证金就是不能让他们建”,大家就一起去了两门社区建设工地。到两门社区工地上发现有两三处工地有工人干活,自己就去了幼儿园建设工地,在幼儿园施工工地有几个妇女在那骂,具体骂的啥没听清,反正意思就是不能继续施工了。在那干活的工人也知道群众不让他们干活,陆陆续续都从干活的地方出来了,自己看到工人都出来就回家了。去阻止施工的人有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丑,他们都站那看,具体干啥没注意。第二次大概是十来天前,自己听见街上有人嚷嚷两门社区又开始施工,上午10点左右群众就一块去两门社区工地,到那发现两门社区住宿楼有工人正在粉刷施工,就让干活的工人停工,当时过来一个工头模样的男子,有40多岁,自己跟他说“你抓紧跟你的工人说,我们的保证金还没说好,你们不能干了”,他说中,自己又说“把你们拌好的料抓紧用完抓紧走”,他说中。这时本村的大队干部安立志、李运选、赵玉岳、李运凯过去劝群众离开,自己跟他们要求条件说“第一保证金一定要到位,第二两门村要重新调整土地,第三一旦社区不能支付占地租金,买房户要支付我们占地租金”,村干部说不能答应,自己就说“不答应就不能继续施工”,在那吵吵了一阵,大约11点左右施工的人都停了,自己就回家了。当天中午吃完饭大概2点左右,自己听说两门社区又开始施工就又去了工地,由于中午喝了酒,加上上午那个工头已经答应不再施工,下午就开始施工,自己心里有气就开始骂,看见有施工的工人就骂,具体骂的啥忘了,在那具体干的啥也不记得了,反正见到工人都走了就回家了。当天上午去的有十来个人,有李某甲、李学海、田志峰,其他都是妇女。当时他们都说让工人停止干活了,但都没有骂人及破坏工地物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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