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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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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8月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8月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赛恒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R5J336福田小型汽车沿S335线行至淅川县马蹬镇财神村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熊某某、吴某某(系熊某某女儿)、吴某乙(系熊某某儿子)相撞,造成行人吴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熊某某、吴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孔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淅川县公安局法医尸检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系因颅脑损伤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从孔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09mg/100ml。

2014年8月1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孔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吴某乙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被害人熊某某、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240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某陈述,证人袁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以及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孔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孔某某进行了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杨龙飞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兼)  黄俊慧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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