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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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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6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6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

辩护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单位地址河南省宁陵县建设路。

诉讼代表人徐某某,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系原审被告单位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河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4)方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上诉,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听取原审被告单位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徐某某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单位河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河南省宁陵县开发京泽花园建筑项目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赵某某为了让李某某(期间历任宁陵县县长、县委书记)对该公司施工中帮助解决违规问题及联络感情,先后向李某某行贿共计130万元。其中:

1、2007年被告单位河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拍到京泽花园建筑土地。2009年10月该宗土地部分被宁陵县调整使用用途,被告单位补交土地变更费用后,2010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为了让李某某帮助对该项目场地及时清理、土地手续及时办理,并和李某某联络感情,到李某某办公室给李某某送现金20万元。不久李某某将该款退还给赵某某。赵某某认为李某某嫌所送钱少,于2010年4月份又到李某某办公室给李某某送现金30万元,李某某将钱收下。

2、2011年4月份,被告单位因违法施工,宁陵县住建局执法队让退5米的红线,被告人赵某某为了让李某某帮助协调不退后5米的红线,到李某某办公室给李某某送现金50万元,李某某将钱收下,并协调住建局予以解决。

3、2012年9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为了感谢李某某对被告单位房地产开发的帮忙和照顾,并求得李某某今后的支持,到商丘翔宇酒店送给李某某现金30万元,李某某将钱收下。

原判另查明,本案系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方城县人民检察院管辖,2014年1月7日赵某某作为证人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通知询问时,主动交待了向李某某行贿的全部事实。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侦查,同日赵某某到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甄某某证言,河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命文件、营业执照,宁陵县住建局停工通知,京泽花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中国共产党东阳市巍山镇委员会出具赵某某简要情况介绍、被告人赵某某身份证明等予以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3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赵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该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河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60万元;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上诉称,1、河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谋取不当利益的目的不明显,系被李某某索贿;2、自己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河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且构成自首;3、自己系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巍山社区党总支书记、巍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对社区经济发展做出了较大贡献,深受群众信任和拥护,案发后认罪、悔罪,单位已经主动履行了全部罚金,请求给自己改过自新、继续为社区群众服务的机会。综上,请求依法对自己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赵某某所在单位为谋取不当利益的目的不明显,系被李某某索贿;2、赵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河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且构成自首;3、赵某某对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应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4、赵某某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综上,建议对赵某某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意见为:2009年至2012年,原审被告单位河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宁陵县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过程中,该公司法人赵某某为了让李某某(期间历任宁陵县县长、县委书记)帮助解决该公司违规开发建设等问题,以及联络感情等相关事宜,先后给李某某送1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赵某某2010年3月给李某某送20万元被退还后,又于4月给李某某送30万元”这一事实中,认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另外,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赵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行贿行为。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期间,原审被告单位河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河南省宁陵县开发房地产建筑项目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为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解决违规问题及公司经营得到李某某(期间历任宁陵县县长、县委书记)的关照和帮助,先后向李某某行贿共计130万元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该案的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2013年11月30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方城县人民检察院管辖赵某某行贿一案。赵某某主动与检察机关联系,于2014年1月7日上午到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在宁陵县的办案点交待了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2014年3月25日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对赵某某行贿一案立案侦查,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电话通知赵某某到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同日赵某某到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原审被告单位河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主动预缴了全部罚金。二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出具赵某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予以证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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