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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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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2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男,1985年05月05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桐柏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日被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2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男,1985年05月05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桐柏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日被合肥铁路公安处巢湖派出所抓获,2014年3月1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桐柏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4)桐刑初字第003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聂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4日14时许,在桐柏县城关镇文化路东头洗车店旁,被害人马某、李某某因债务问题与被告人聂某某发生争执,随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中马某的腹部、李某某的左胸部被聂某某用刀戳伤,后二人被送到桐柏县中医院治疗。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和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马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李某某的损伤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聂某甲、聂某乙、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二被害人的陈述,损伤程度鉴定书、录音光盘、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二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的发生系索债纠纷引起,被害人在事发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某上诉称: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的发生系索债纠纷引起,被害人在事发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对聂某某从轻处罚。聂某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聂某某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其行为构成坦白及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并无不当,故聂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清红审判员刘洋代理审判员祖祯祺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洪              浩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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