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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锦平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298号 罪犯冯锦平,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4日作出(2007)杞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刑执字第298号

罪犯冯锦平,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4日作出(2007)杞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锦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于2007年9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2010年2月1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6月15日,对其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8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冯锦平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2月30日,被告人冯锦平伙同他人在太康县城租乘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昌河面包车,行至杞县宗店乡附近,采取暴力手段,将张某某及其妻捆绑,抢劫现金1000元、手机一部、面包车一辆,价值30264余元。案发后,赃车追回,同伙被害人。冯锦平系本案主犯。

罪犯冯锦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5次,受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该犯因违反监规,于2013年9月,被严管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冯锦平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冯锦平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锦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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