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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秀君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616号 罪犯贾秀君,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原阳县人,小学肄业,现在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山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认定贾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2616号

罪犯贾秀君,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原阳县人,小学肄业,现在某某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山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认定贾秀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2月6日交付某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某某监狱以罪犯贾秀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3月17日,被告人贾秀君伙同他人驾驶一辆轿车窜至焦作市高新区某停车场,将停放在院内的7辆公交车上价值4667元的13块电瓶盗走,后又以2000余元的价格卖掉。2012年4月2日,被告人贾秀君伙同他人驾驶一辆轿车窜至新乡市公交公司九分公司处,将停放在院内的10辆公交车上价值13860元的18块电瓶盗走,后以2000余元的价格卖掉。贾秀君系主犯。

罪犯贾秀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6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获得表扬。2014年8月4日缴纳罚金7000元。某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贾秀君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贾秀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4年1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彦浩审判员董忠智人民陪审员靳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       晓       科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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