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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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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曾用名翟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曾用名翟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贝蕾、翟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31日9时许,被告人翟某某伙同石某某、高某某、孙某某(三人已判刑)、徐某某(另案处理)为索要债务,分别驾驶豫KAS567号起亚轿车、豫AO188Z起亚越野车到登封市徐庄镇普堂村村委,将被害人张某某强行带上越野车,先后将其带至漯河市临颍县石桥镇一空房内、新密市二七煤矿,非法限制张某某人身自由,并对其实施殴打,直至2011年9月2日12时许张某某家人向被告人石某某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后将张某某放回。经鉴定,张某某臀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翟某某到登封市公安局东华镇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翟某某及同案人高某某、石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

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9时许,被告人翟某某伙同石某某、高某某、孙某某(三人已判刑)、徐某某(另案处理)为索要债务,分别驾驶豫KAS567号起亚轿车、豫AO188Z起亚越野车到登封市徐庄镇普堂村村委,将被害人张某某强行带上越野车,先后将其带至漯河市临颍县石桥镇一空房内、新密市二七煤矿,非法限制张某某人身自由,并对其实施殴打,直至2011年9月2日12时许张某某家人向被告人石某某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后将张某某放回。经鉴定,张某某臀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翟某某到登封市公安局东华镇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高某某、石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及刑事技术鉴定书;同案人石某某、高某某、孙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非法拘禁罪,具有殴打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翟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艳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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