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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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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小兵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1995年12月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1995年12月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霍某某同刘某某、霍某甲(二人另案处理)到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三里桥村被害人莫某某租住的屋内,由霍某某负责在楼下望风,刘某某和霍某甲将莫某某的房屋门锁打开,进入室内盗走现金1200元,赃款由三人挥霍。

2、2014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霍某某同张某(另案处理)到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向阳村被害人顾某某院内,将院内一辆白色林海牌踏板式LH100T-15型摩托车盗走。后将车卖掉,得赃款500元后由二人挥霍。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5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霍某某亲属代为退赃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另案处理人刘某某、霍某甲、张某的供述;被害人莫某某、顾某某的陈述;证人员续江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霍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霍某某与他人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赃,可视为被告人霍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霍某某两次入户实施盗窃行为,且数额较大,量刑时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霍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张 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文馨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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