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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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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1961年7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3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1961年7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3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PFF789号小型客车沿太康县至马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康县二环路与太康至马头公路交叉口东200米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姬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3.65mg/100ml。属醉酒驾驶。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姬某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后悔了,错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PFF789号小型客车沿太康县至马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康县二环路与太康至马头公路交叉口东200米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姬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3.65mg/100ml。

另查明经周口市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被告人姬某某诊断为:1、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2、冠心病,陈旧性前间壁心肌梗塞;心绞痛;心功能Ⅱ级。太康县中医院初步诊断:姬某某患高血压3级,(极高危);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塞,不稳定性心绞痛。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病情检验意见书分析意见:姬某某的病情是客观存在的,由上述病情分析患者姬某某所患疾病是一种需经常治疗的疾病,若不积极治疗会危及患者的生命。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经过等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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