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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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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居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HB3241号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芝田镇官庄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豫A34655号货车相撞,又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田某某驾驶的陕E10237号解放货车相撞后窜至路南,撞伤行人韩某某、陈某某,横停在路南通往西村的路口处;陕E10237号货车被撞后,致使刘某某驾驶的豫M7000警长安之星面包车、符某某驾驶的豫C91069号桑塔纳轿车、张某乙驾驶的豫AJ5676号面包车先后相撞,致6车损坏,曹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韩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田某某受伤,与张某某同车乘车人魏某某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弃车逃逸。经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部鉴定:魏某某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HB3241号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芝田镇官庄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豫A34655号货车相撞,又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田某某驾驶的陕E10237号解放货车相撞后窜至路南,撞伤行人韩某某、陈某某,横停在路南通往西村的路口处;陕E10237号货车被撞后,致使刘某某驾驶的豫M7000警长安之星面包车、符某某驾驶的豫C91069号桑塔纳轿车、张某乙驾驶的豫AJ5676号面包车先后相撞,致6车损坏,曹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韩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田某某受伤,与张某某同车乘车人魏某某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弃车逃逸。经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居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部鉴定:魏清一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于2014年1月23日分别赔偿了被害人魏某某亲属和被害人曹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曹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刘某甲、田某某、韩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荆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本院民事裁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能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白跃军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 瑾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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