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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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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张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某无收割机驾驶操作证驾驶玉米收割机在荥阳市豫龙镇毛寨村一组西头地收玉米时,在倒车时未鸣喇叭或发出信息,未观察机器前、后、左、右是否有人,因疏忽大意而未注意到在玉米收割机后收玉米的被害人王某某,将王某某当场压死。经鉴定:王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现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现金28万元整。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到荥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主动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某无收割机驾驶操作证驾驶玉米收割机在荥阳市豫龙镇毛寨村一组西头地收玉米时,在倒车时未鸣喇叭或发出信息,未观察机器前、后、左、右是否有人,因疏忽大意而未注意到在玉米收割机后收玉米的被害人王某某,将王某某当场压死。经鉴定:王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现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现金28万元整。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魏某某甲、魏某某乙证言证明二证人事发当天在村里听说出事后赶到事发现场,在现场见到被害人王某某被胡某某驾驶的收割机压死的事实;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甲证言证明听说胡某某驾驶的收割机压人的事实;3、证人姚某证言、调解协议书证明事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魏某某乙辨认出事发当日驾驶收割机的是被告人胡某某;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事发后公安机关出警所勘查的现场情况;6、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到荥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8、其他相关书证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未取得收割机驾驶操作证驾驶收割机,在倒车过程中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杨 云

审判员 张义苹

审判员 赵 睿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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