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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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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曾用名蒋某某,蒋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某某,蒋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零时50分左右,被告人蒋某某和四个朋友(李某某、孙某某、李某甲、邢某某)在临颍县城关镇吴寨村的帝皇KTV喝完酒以后,蒋某某持C1证驾驶自己的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豫LE7529)准备送李某某、孙某某、李某甲、邢美艳回住处。蒋某某驾驶该车辆沿颍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菜市场南口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孙连杰相撞,造成孙连杰当场死亡,蒋某某的车辆左前角塌陷,前挡风玻璃破裂,并有车辆碎片遗留现场。后蒋某某继续驾车行驶,并将李某某、李某甲、邢某某分别送到住处,期间蒋某某下车看了看车前挡风玻璃烂的地方,并带孙某某一起返回事故现场看。蒋某某返回现场后,侦查人员正在勘查现场,蒋某某未停留并开车向西驶离现场。侦查人员发现蒋某某所驾驶车辆左前角损坏,有交通肇事嫌疑,便驱车追赶蒋某某,并在文化路公疗医院北侧将蒋某某抓获。当时经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蒋某某血样进行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5.3mg/100ml。

2014年11月28日,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连杰无责任。

2014年12月3日,经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现场提取塑料残片和蒋某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豫LE7529的力帆牌微型面包车外壳原为同一整体。

2015年1月9日,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人冯丙莲、孙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血样提取表及检测报告书;尸体鉴定书、痕迹鉴定书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房产转让协议书及谅解书、收到条及相关询问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孙连杰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庭审中,被告人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综观全案情,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郭丽君

审 判 员  陈胜然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彩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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