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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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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班某某犯诈骗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班某某(化名李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化名李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班某某以李某某的名字在临颍县开三轮车时认识了被害人贺某某,2014年5月份至8月份期间,班某某先后虚构给银行办贷款人员随礼和到平顶山买废铁等事实,以此名义多次借被害人贺某某10000元,2014年8月29日班某某以李某某的名字给被害人贺某某打下10000元的借条。

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班某某又虚构其侄女在许昌出车祸急需用钱的事实,通过被害人贺某某找到贺某某的朋友冯某某,班某某向冯某某借了5000元现金,并以李某某的名字给被害人冯某某打下5000元的借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的名字,虚构借款用途、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贺某某、冯某某现金共计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班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贺某某、冯某某的陈述、书证被告人班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借款条两张、本院(2009)临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贺某某、冯某某现金共计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班某某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班某某曾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满后不满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该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郭丽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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