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晋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006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晋某某,男,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006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晋某某,男,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某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0日22时许,在台前县城中心十字路口警亭处,被告人晋某某伙同兰某某(另案处理)以租乘刘某某的豫J8A955黑色出租轿车的名义去吴坝乡,行驶至打渔陈镇赵庄村北时,二人将刘某某的豫J8A955黑色东南菱悦牌出租轿车、一部黄色手机及40余元现金抢走。经鉴定,该东南菱悦牌轿车价值为44000元,黄色手机价值为50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22时许,在台前县城中心十字路口警亭处,被告人晋某某伙同兰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刀具后,以租乘刘某某的豫J8A955黑色出租轿车的名义去吴坝乡,行驶至打渔陈镇赵庄村北时,二人将刘某某的豫J8A955黑色东南菱悦牌出租轿车、一部黄色手机及40余元现金抢走。经鉴定,该东南菱悦牌轿车价值为44000元,黄色手机价值为50元。案发后,该东南菱悦牌轿车及手机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使用恐吓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悔罪态度好,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22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西 敏

审 判 员    刘 继 红

审 判 员    白 丽 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媛 媛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