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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48岁。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1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48岁。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10月31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12月2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5年1月5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4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以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为由,于2015年2月3日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3月30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5年4月1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方某某在延津县胙城乡胙城村东街经营一家“某某包子店”,生产、销售包子,在生产包子的过程中,为增加包子的膨胀度而违规添加泡打粉,并将所生产的包子销售给周围的群众食用。2014年10月15日,延津县公安局胙城派出所民警到被告人方某某的“某某包子店”进行检查,查获并提取了包子二十个及泡打粉样品,现场提取的泡打粉主要成分为硫酸铝钾等。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方某某生产、销售的包子铝残留量为710mg/kg。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剑石”牌香甜泡打粉;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方某某在延津县胙城乡胙城村东街经营一家“某某包子店”,生产、销售包子,在生产包子的过程中,为增加包子的膨胀度而违规添加泡打粉,并将所生产的包子销售给周围的群众食用。2014年10月15日,延津县公安局胙城派出所民警到被告人方某某的“某某包子店”进行检查,查获并提取了包子二十个及泡打粉样品,现场提取的泡打粉主要成分为硫酸铝钾等。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方某某生产、销售的包子铝残留量为71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剑石”牌香甜泡打粉;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吴某某的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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