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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6月13日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4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驿检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1日上午,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民警与驻马店市工商局工作人员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北段某购物广场理货负责人陶某某、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某市场摊主王某某处分别随机抽取腐竹基数0.554千克、0.1千克。经检测,从陶某某、王某某处提取的腐竹中甲醛次硫酸钠(俗称“吊白块”)含量分别为2273mg/kg、7667mg/kg。经查,从陶某某、王某某处查获的腐竹系二人从被告人朱某某处购买。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起,被告人朱某某开始进行腐竹生产、加工,在生产过程中明知有害的情况下添加“改良剂”,后将所加工腐竹销售给驻马店市某市场经营“某干菜批发店”的李某某。李某某将所购买腐竹分别销售给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某时代购物广场理货负责人陶某某和驻马店市某市场摊主王某某进行售卖。2013年10月21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民警与驻马店市工商局工作人员在陶某某、王某某处分别随机抽取腐竹基数0.554千克、0.1千克。经检测,从陶某某、王某某处提取的腐竹中甲醛次硫酸钠(俗称“吊白块”)含量分别为2273mg/kg、7667mg/kg。

另查明,甲醛次硫酸钠(俗称“吊白块”)属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非食品原料。

还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在生产的腐竹中添加有害物质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3年9月份起,他在自家开一间生产腐竹的小作坊,在加工腐竹时明知加入“改良剂”对人体有害,仍予以添加。加工后部分腐竹销售给驻马店市某市场“某干菜批发店”老板李某某。

2.证人证言

(1)李某某证言:2008年起,他在驻马店市大华市场经营“某干菜批发店”。2013年9月份,朱某某向他销售腐竹,他又将腐竹销售给某量贩的陶某某和某市场的王某某。

(2)陶某某证言:他是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某时代购物广场理货员。2013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和工商人员从其所在超市提取的腐竹是驻马店市市场“某干菜批发店”老板李某某提供的。

(3)王某某证言:她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某市场经营一家副食店。2013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和工商人员从其店内提取的腐竹是驻马店市市场“某干菜批发店”老板李某某提供的。她共购买一袋,约两斤。

3.辨认、抽样现场笔录

(1)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陶某某、王某某均准确辨认出李某某即向其出售腐竹之人;李某某准确辨认出被告人朱某某即向其出售腐竹之人。

(2)抽样现场记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10月21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民警与驻马店市工商局工作人员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某购物广场理货负责人陶某某、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某市场摊主王某某处分别随机抽样提取腐竹基数0.554千克、0.1千克。

4.鉴定意见,即检测报告,证明经检测,从陶某某、王某某处提取的腐竹中甲醛次硫酸钠(俗称“吊白块”)含量分别为2273mg/kg、7667mg/kg。

5.书证

(1)卫生部关于严厉查处粮食制品违法适用甲醛、吊白块等非食用原料的紧急通知、卫生部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烃基苯甲酸丙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食品中常见禁止添加剂物名单,证明甲醛次硫酸钠(俗称“吊白块”)属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非食品原料。

(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在生产的腐竹中添加“吊白块”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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