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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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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袁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住扶沟县城关镇金海花苑17号楼。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又名杨某,住扶沟县城关镇金海花苑17号楼。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住扶沟县江村镇赵楼行政村赵楼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2014)扶检公诉刑诉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为骗取新农合住院补助款,以江村镇李田行政村居民李某某为患者,伪造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例,上报到扶沟县新农合办公室,骗取新农合住院补助款17781.87元。被告人杨某某分赃15000元,袁某某分赃款200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不表示异议,以自己悔罪态度好、已全部退回赃款为由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为骗取新农合住院补助款,以扶沟县江村镇李田行政村居民李某某的名义伪造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例,上报至扶沟县新农合办公室,骗取新农合住院补助款17781.87元。其中杨某某分赃15000元,袁某某分赃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已于2014年9月22日将赃款17781.87元退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杨某让我按照他提供的病历,在假病历上填上江村镇李田村李某某的病历内容。后我让常某某把假病历交给了农合办的颜某某,后来我拿着李某某的户口本、农合本在农合办领取了一万七千多元的存折,杨某给了我两千元钱。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0年年底的一天,袁某某和我在复印社制作了假病历,我们通过农合办的颜某某报了一万七千多元,袁某某给我一万五千元。

3、证人常某某的证言,2010年秋季,袁某某让我帮他把一份病例交给农合办颜某某,名字显示是江村镇李田村李某某的,后来我才知道病历是假的。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我不认识袁某某,我母亲李某某没有在郑大二附院看过病,也没有去过扶沟县农合办报过钱。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没有在郑大二附院住过院,没有去过新农合报过款,农合本、户口本、身份证都是由我自己保管,没有外借过。

6、证明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证明住院号为0025557,票据号为0462387的住院病人为姚某某,住院费用为54790.26元。其他收费票据不是我院所开。

7、新农合住院补偿通知单一份,证明李某某的住院补偿通知单显示补偿款为17781.87元。

8、报销材料,证明系伪造的李某某的住院病历及相关报销材料

9、户籍证明及无违法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的基本信息及无违法记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关印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新农合基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全部退缴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悔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交赃款,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对其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犯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各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阙茂永

审判员  娄本升

陪审员  李 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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