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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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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扶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2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

(2015)扶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2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慧霞、靳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甲驾驶已报废的牌号为豫P79087的三轮汽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扶沟县吕潭乡方庄十字路口时,与沿吕潭乡西吉庄至魏楼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骑两轮电动车的林某甲相撞,造成林某甲重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杜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明知为已报废的、牌号为豫P79087的三轮汽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1国道与扶沟县吕潭乡西吉庄至魏楼崔庄公路交叉口时,与沿吕潭乡西吉庄至魏楼崔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骑两轮电动车的被害人林某甲相撞,造成被害人林某甲重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杜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甲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经过自行协商,被告人杜某甲赔偿被害人林某甲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92000元整,且已履行完毕,并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杜某甲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及事故发生之后其用号码为13271682497的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的事实。

2、被害人林某甲陈述了2014年12月24日中午,其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吕潭乡西吉庄至吕潭乡崔庄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311国道交叉路口时,与一辆三轮汽车相撞的事实。

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4日13时30分许,其乘坐其丈夫杜某甲驾驶的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扶沟县吕潭乡方庄一十字路口时,该三轮汽车与一辆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以及之后其丈夫拨打“110”电话报警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5、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损伤照片,证实被害人林某甲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的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杜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证实牌号为豫P79087的三轮汽车属于已报废的机动车辆的事实。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杜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因违法未处理已超分而停止使用的事实。

9、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一男子使用号码为13271682497的手机报警,称在311国道扶沟县吕潭乡方庄东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10、扶沟县公安局练寺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的事实。

11、收条及调查笔录,证实案发后双方经过自行协商,被告人杜某甲赔偿被害人林某甲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92000元整,且已履行完毕,并征得被害人林某甲的谅解的事实。

12、被害人林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被告人杜某甲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明知为已报废的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甲案发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系初次犯罪,且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发生社会危害性,故可对其从轻判处缓刑。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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