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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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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辉,男,1987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辉,男,1987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1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靳万保,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辉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辉及其辩护人靳万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辉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富士康公司K区K06二楼鞋柜区,趁无人之机,持事先准备的万能钥匙打开被害人赵××编号为E79122的鞋柜、被害人曹××编号为E74058的鞋柜、被害人张××编号为E71106的鞋柜、被害人徐××编号为E72112的鞋柜,将赵××鞋柜内紫色InFocus牌手机一部及现金300元、曹××鞋柜内iphone4手机一部及小米牌手机充电宝一个、张××鞋柜内白色荣事达手机一部、徐××鞋柜内白色康佳手机一部及现金90余元盗走。后张某辉到富士康公司K区K06三楼鞋柜区,采取上述手段,打开被害人孙××编号为E93227的鞋柜、被害人李××编号为E93090的鞋柜、被害人马××编号为E94142的鞋柜,将孙江峰鞋柜内白色华为手机一部及现金100余元、李××鞋柜内小米3手机一部、马××鞋柜内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盗走。张某辉将上述7部手机及充电宝藏匿于其位于航空港区张庄的暂住处。经鉴定,康佳手机价值150元、步步高手机价值1845元、荣事达手机价值100元、华为手机价值420元、InFocus牌手机价值100元、iphone4手机价值800元、小米牌充电宝价值90元。小米3手机系李××于2014年7月8日以1699元购得。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

2014年7月15日19时许,民警到航空港区富士康E区门口将张某辉抓获。张某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8月25日,张某辉赔偿被害人徐××损失600元,赔偿被害人孙××损失400元,赔偿被害人曹××损失600元,赔偿被害人马××损失800元,并取得该四名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辉的供述;被害人马××、李××、徐××、曹××、张××、赵××、孙××的陈述;证人周××、王×、贾××的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张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还认为张某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还当庭提交了被害人李××出具的谅解书和领条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辉到称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K区K06二楼鞋柜区,趁无人之机,持事先准备的万能钥匙打开被害人赵××编号为E79122的鞋柜、被害人曹××编号为E74058的鞋柜、被害人张××编号为E71106的鞋柜、被害人徐××编号为E72112的鞋柜,将赵××鞋柜内紫色InFocus牌手机一部及现金300元、曹××鞋柜内iphone4手机一部及小米牌手机充电宝一个、张××鞋柜内白色荣事达手机一部、徐××鞋柜内白色康佳手机一部及现金90余元盗走。后张某辉到富士康科技集团K区K06三楼鞋柜区,采取上述手段,打开被害人孙××编号为E93227的鞋柜、被害人李××编号为E93090的鞋柜、被害人马××编号为E94142的鞋柜,将孙江峰鞋柜内白色华为手机一部及现金100余元、李××鞋柜内小米3手机一部、马××鞋柜内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盗走。张某辉将上述7部手机及充电宝藏匿于其位于航空港区张庄的暂住处。经鉴定,康佳手机价值150元、步步高手机价值1845元、荣事达手机价值100元、华为手机价值420元、InFocus牌手机价值100元、iphone4手机价值800元、小米牌充电宝价值90元。小米3手机系李××于2014年7月8日以1699元购得。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

2014年7月15日19时许,民警到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E区门口将张某辉抓获。张某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8月25日,张某辉赔偿被害人徐××损失600元,赔偿被害人孙××损失400元,赔偿被害人曹××损失600元,赔偿被害人马××损失800元,并取得该四名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辉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损失300元,李××出具谅解书对张某辉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张某辉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15日,其使用周××的门禁卡到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K区K06二楼、三楼鞋柜区,持事先准备的万能钥匙打开被害人赵××等人的鞋柜,窃取鞋柜中财物的事实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赃物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从张某辉暂住处查获被盗的赃物,印证了被告人的供述;

2、被害人马××、李××、徐××、曹××、张××、赵××、孙××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分别证明了七名被害人鞋柜内的财物被盗的时间及地点;

3、证人周××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张某辉曾经到过其租房处找过其及其门禁卡丢失的情况;

4、证人贾××系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安全处的工作人员,其证言证明通过查看监控发现一男子在K06鞋柜区连续撬开七个鞋柜实施盗窃,后在巡逻时发现该名男子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赶到后将该男子抓获;

5、辨认笔录,证实了证人贾××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成功辨认出张某辉就是在厂区K06鞋柜区盗窃的那名男子;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辉在富士康科技集团E区门口被民警抓获归案的情况;

7、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辉的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等个人基本情况;

9、辉县市公安局峪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辉系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10、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4)32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赃物的价值;

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谅解书;证实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及被害人徐××、孙××、曹××、马××、李××对被告人张某辉谅解的相关情况;

12、李××提交的手机专卖统一票据;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说明、受案经过;视频监控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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