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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10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26日被本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10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韦某甲酒后驾驶豫a×××××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郑密路王寨河桥路段时自行翻车,致韦某甲及乘车人陈某乙、陈某甲受伤,乘车人陈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一人、伤三人、车损一台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韦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已得到对方谅解。

被告人韦某甲于2014年1月24日经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韦某甲供述,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陈述,证人任某、韦某乙等人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韦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韦某甲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韦某甲酒后驾驶豫a×××××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郑密路王寨河桥路段时自行翻车,致韦某甲及乘车人陈某乙、陈某甲受伤,乘车人陈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一人、伤三人、车损一台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韦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已得到对方谅解。

被告人韦某甲于2014年1月24日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韦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1月24日0时20分许,其酒后驾驶豫a×××××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郑密路王寨河桥路段时,由于速度过高,踩刹车时翻车。致其本人及乘车人陈某乙、陈某甲受伤,乘车人陈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有a2驾驶证。后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

2、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月24日0时20分许,其乘坐韦某甲的车走到王寨河桥时,其正在睡觉,听见一声响后就什么都不知道了。

3、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1月24日凌晨,其与韦某甲等人在史沟吃了饭后要去芦沟唱歌,其躺到车里睡觉,醒来时在医院躺着。是谁开的车其不记得。

4、证人任某证言,证实其系韦某甲妻子,当天晚上发生事故后,韦某甲给其打电话,其赶到现场,当警察到现场时,其谎称其是肇事车辆司机。

5、证人韦某乙证言,证实其系韦某甲哥哥,事故发生后,其妻子接到其弟媳的电话称韦某甲驾车在王寨河发生交通事故了,其和妻子随后驾车赶到现场。

6、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韦某甲系酒后驾车,血醇含量为10.9mg/100ml。

7、韦某甲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韦某甲有驾驶证,所驾驶的车辆有机动车行驶证。

8、韦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诊断证明书,证实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

9、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书及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丙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现场状况及勘查情况。

1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韦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2、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韦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属,并得到其谅解。

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韦某甲系传唤到案。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韦某甲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韦某甲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属,得到其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韦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潘雪涛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马 玲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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