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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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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女。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女。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闫某某在西峡县二郎坪镇人民路开设“旺仔”面包房,其在制作蛋糕过程中添加“香甜泡打粉”。2014年9月20日,西峡县公安局民警对其面包房制作的蛋糕进行抽检。经检测,蛋糕中铝的残留量为330mg/kg。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盈利为目的,生产、销售铝含量超标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闫某某在西峡县二郎坪镇人民路开设“旺仔”面包房,其在制作蛋糕过程中添加“香甜泡打粉”。2014年9月20日,西峡县公安局民警对其面包房制作的蛋糕进行抽检。经检测,蛋糕中铝的残留量为330mg/kg。

上述事实,有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生产、销售铝含量超标的蛋糕,违反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侵犯了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其行已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但应依法适用禁止令,禁止被告人闫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闫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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