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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2015)温刑初字第00037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红祥,男,1968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温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祥犯盗

(2015)温刑初字第00037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红祥,男,1968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温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会星、代理检察员陈莹莹,被告人张红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红祥在本村村民张怡家帮助架设电线时趁张×熟睡之机,盗窃张×的“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所盗手机价值6510元。

案发后,所盗手机已被追回。张×对张红祥亦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红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的陈述,证人张××、张×其的证言,估价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祥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能够悔罪并将所盗物品退还失主,该且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红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桂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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