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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党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1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8日被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1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8日被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3年2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于2014年8月22日被舞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9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2015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4年4月3日被舞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05年4月28日被漯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改教养一年;曾因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现因盗窃于2014年8月22日被舞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9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2015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党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党某某预谋盗窃之后,先驾车去到舞阳县城解放路某某门窗装饰店门口,将价值2元的塑钢边角料盗走;后二人又驾车去到舞阳县城海南路某某电车摩托修理部门口,将价值4元的六个电动车篓盖及三根三角铁盗走;后二人又驾车去到舞阳县马村乡马村街,将在此居住的某某市川汇区居民丁某某的价值563元的辰佳牌洗衣机盗走。当日二人被民警查获。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5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党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被告人刘某某、党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党某某预谋盗窃之后,先驾车去到舞阳县城解放路某某门窗装饰店门口,将价值2元的塑钢边角料盗走;后二人又驾车去到舞阳县城海南路某某电车摩托修理部门口,将价值4元的六个电动车篓盖及三根三角铁盗走;后二人又驾车去到舞阳县马村乡马村街,将在此居住的某某市某某区居民丁某某的价值563元的辰佳牌洗衣机盗走。当日二人被民警查获。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党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8月20日二人商量一起出去偷东西,晚上9点多,二人拿着撬杠、绳子、手电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先去到舞阳县县城,在县城解放路加油站附近一个门窗加工店门前偷了四、五根塑钢,行至海南路北段富乐酒店附近又在一个修电车的店门前偷了四、五个电车篓盖,之后在返回途中行至马村乡马村街偷了一台洗衣机,后在马村加油站附近被巡逻的民警抓住了。

2、被害人某某陈述,证明其在舞阳县城解放路中段加油站对面开了一家门窗装饰店,几天前的一个晚上其在店外放置的几根塑钢边框丢失了,因为当时比较忙,丢的东西也不值什么钱,没有报案。

3、被害人某某陈述,证明其在舞阳县城海南路与中山路交叉口开了一家电车摩托车修理部,几天前的一个早上其发现店门外南侧放着的电车前篓盖丢了六个,当时觉得东西也不值什么钱,没有报警。

4、被害人丁某某、蔡某某陈述,证明其家位于舞阳县马村乡马村街口南100米左右,是临街门面房。2014年8月21日早上7点多发现门口放的洗衣机不见了,下午3点左右马村派出所民警通知去派出所,说是洗衣机找到了。

5、舞价鉴字(2014)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被盗物品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569元。

6、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的案发现场位置及状况。

7、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8、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讯问的情况。

9、被告人刘某某、党某某户籍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党某某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1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8日被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3年2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党某某曾因盗窃于2004年4月3日被舞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05年4月28日被漯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改教养一年;曾因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10、案件侦破过程,证明该案案发过程及二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6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党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因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情节较轻,依法不宜判处有期徒刑,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郭  军  丽

审判员 刘  琳  飞

审判员 张  金  乐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潇键(兼)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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