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87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4年8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6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15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盛某某在淅川县盛湾镇经营风味小吃店期间,自2008年开始使用工业松香褪猪头和猪蹄的毛,尔后加工成食品对外销售。经鉴定,从盛某某处提取的生猪鼻中含有工业松香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雷某某等人证言,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书证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有害、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盛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消费者的健康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代理 审 判员 杨龙飞 人民 陪 审员 史国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兼) 黄俊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