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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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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红,男,生于1967年7月8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红,男,生于1967年7月8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红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红酒后驾驶豫11-31161号小型轮式拖拉机行驶到襄城县紫云大道南关桥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丁某红抽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15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丁某红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红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血液采集现场视频、指认饮酒现场及机动车照片、襄城县人民医院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丁某红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予以支持。丁某红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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