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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翁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00324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女,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00324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经正阳县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3月23日经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本案经正阳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4月3日经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后补充侦查终结。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翁某某在明知对消费者身体有害的情况下,炸制油条时超量使用明矾,并将其炸制的油条通过其设在王勿桥街上的摊铺出售给当地群众。经鉴定被告人翁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252mg/kg。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证人姚某某、尤某某的证言、检测报告、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翁某某在明知对消费者身体有害的情况下,炸制油条时超量使用明矾,并将其炸制的油条通过其设在王勿桥街上的摊铺出售给当地群众。经鉴定,被告人翁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252mg/kg,超过国家规定铝的残留量小于等于100mg/kg的标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翁某某供述,证实我在正阳县王勿桥乡王勿桥街我家里炸油条卖的时间有一年多了,除了天阴下雨不干,农忙季节不干。一般都是每天炸油条卖,不逢集一天基本上炸7、8斤油条,逢集一般能炸十多斤油条,我卖给群众油条每斤5元。炸油条前,我在和面过程中,按平时经验添加食用盐、食用碱面和食用明矾,具体添加的量是十斤面里加二两左右食用盐、二两左右食用明矾和二两左右食用碱面。一般情况是按面的多少来添加的,面和的多了就添加的多点,面和少了就添加的少点,只是按经验添加,有时也不一定就添加的多准。必须得加明矾,如果不加明矾,油条就炸不起来,就是炸了油条也不好看,更卖不出去。就是加多了,吃的时候很苦,不管吃,对人的身体有危害。油条和明矾是2013年9月3日公安人员在我的陪同下现场提取并密封的,公安人员还把提取过程用摄像机全程录下来了。

2、证人姚某某、尤某某的证言,其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均证实被告人翁某某是在近两年开始炸油条的,逢集时就是早晨炸一会,她只在街上炸油条,不往乡下送油条,平时也买过她的油条吃。

3、抽样取证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翁某某家中扣押本案有关的油条、明矾、碱。

4、试听资料,证实从被告人翁某某家查获提取油条、明矾、和碱的情况及对被告人的询问情况。

5、鉴定委托书、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实经鉴定从翁某某处提取的油条铝的残留量为1252mg/kg。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翁某某出生于1954年10月11日,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翁某某无刑事犯罪前科。

8、到案证明,证实2013年10月14日,经正阳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翁某某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受讯问。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翁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将生产的铝含量大于国家规定的100mg/kg的食品出售给当地群众食用,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磊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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