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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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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某等二人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2015)滑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男,1994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2日由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华某某,男,1993年6月4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罪

(2015)滑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男,1994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2日由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华某某,男,1993年6月4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2日由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郭某某欠李某某人民币30000元到期未归还。2014年5月25日21时许,李某某、毛某、胡某某(三人已判决)和被告人华某、华某某去道口镇悠优KTV唱歌时,在楼下碰到郭某某,强行将郭某某拉至李某某的车上,带至烧鸡街对面的食品公司院内,向其索要债务并对其实施殴打。李某某电话叫来被告人孔某某(已判决)帮忙,会合后将被害人郭某某带至滑县城关镇森林公园,李某某、毛某、胡某某、孔某某、华某和华某某殴打、威胁郭某某,让郭某某打电话找人送钱。期间,毛某、李某某和华某将郭某某驾驶他人的车辆送至滑县国宾酒店,孔某某、胡某某和华某某在森林公园看守郭某某。5月26日凌晨1点左右,李某某给胡某某2000元钱让其叫一辆出租车,被告人胡某某、华某及华某某带郭某某上出租车,让出租车在鹤壁市浚县和淇滨新区之间来回转悠,让郭某某继续找钱。早上6时许,三人发现郭某某手上有伤,带其到浚县白寺乡卫生院进行包扎,后继续乘坐该出租车往浚县县城,并在路边吃过早饭。到浚县县城后华某坐出租车回滑县,胡某某和华某某将郭某某带至浚县一个宾馆内,后郭某某趁机离开。经鉴定,郭某某右手掌有2cm瘢痕,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华某自动到滑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1月9日,华某某自动到滑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华某和华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对李某某、毛某、胡某某、孔某某的讯问笔录,证人曹某、郭某甲证言,被告人户籍信息和投案证明,华某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和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华某某伙同李某某、毛某、胡某某、孔某某等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系与他人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华某、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根据本案发生的前因及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后果、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吕万众

审判员  李庆兵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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