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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日本阿尔卑斯公司诉专利复审委专利行政纠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日本阿尔卑斯公司诉专利复审委专利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448号 原告阿尔卑斯电气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大田区雪谷大塚町1番7号。 法定代表人片岡政隆,代表取缔役。 委托代理人陈桢,北
日本阿尔卑斯公司诉专利复审委专利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448号
原告阿尔卑斯电气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大田区雪谷大塚町1番7号。
法定代表人片岡政隆,代表取缔役。
委托代理人陈桢,北京市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贵亮,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东莞上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村。
法定代表人刘美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钊,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阿尔卑斯电气株式会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的第146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463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东莞上端电子有限公司(简称东莞上端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阿尔卑斯电气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桢、李贵亮,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林静、张华,第三人东莞上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4631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三人东莞上端公司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针对原告阿尔卑斯电气株式会社拥有的名称为“卡用连接装置”的第02141047.X号发明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对比文件7是一篇由他人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而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故对比文件7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卡用连接装置,包括:机壳,配置与插入的卡的接触端子部接触的连接器端子;卡插入部,设置于该机壳的前面;以及导向部,设置在该卡插入部两侧,引导所述卡;(b)所述卡由宽度宽而壁薄的第1卡、以及宽度比该第1卡窄而壁厚的第2卡组成;(c)所述连接器端子由与所述第1卡的所述接触端子部对应的第1连接器端子、以及与所述第2卡的所述接触端子部对应的第2连接器端子组成;(d)所述卡插入部的最大宽度与所述第1卡的宽度大致相等,所述卡插入部的最大厚度与所述第2卡的厚度大致相等;(e)在所述导向部中,形成与所述第1卡的侧面部相接并将所述第1卡引导到插接位置的第1引导面、以及与所述第2卡的侧面部相接并将所述第2卡引导到插接位置的第2引导面,所述第2卡的长度比所述第1卡长;(f)在所述机壳中,对应于并排设置于所述第1及第2卡的插入侧端部的多个所述接触端子部的形成位置,配置可与各自的所述接触端子部接触的第1及第2连接器端子,将所述机壳的所述第2连接器端子的配置位置,配置成与所述第1连接器端子的配置位置相比,靠近卡插入部的内侧;(g)将插接到所述机壳中的所述第1卡的后缘部和插入到所述机壳中的所述第2卡的后缘部的突出位置大致相同地形成。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7公开的内容相比,对比文件7已经直接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f),对比文件7仅未在申请文件文字部分和附图部分中直接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g),即“将插接到所述机壳中的所述第1卡的后缘部和插入到所述机壳中的所述第2卡的后缘部的突出位置大致相同地形成”。对比文件7中虽然没有直接公开上述技术特征,但是,根据对比文件7已经直接公开的技术内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完全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知,若MS40或SMC10插入容置空间后,其后缘部的突出位置仅可能存在两种情况:①卡后缘部的突出位置大致相同地形成;②卡后缘部的突出位置非大致相同地形成,而这两种情况均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如果是第①种情况,相当于对比文件7已经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g);如果是第②种情况,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通过调整卡用连接装置中连接器端子的设置位置,以将卡后缘部的突出位置非大致相同地形成直接置换为卡后缘部的突出位置大致相同地形成,因此,将卡后缘部的突出位置非大致相同地形成直接置换为卡后缘部的突出位置大致相同地形成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综上,对比文件7实际上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
本专利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卡用连接装置,用一个卡用连接装置可以插接形状不同的各种存储卡,对比文件7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储存卡共用座,使一共用座可分别容纳及连接多种不同的储存卡,以提升使用的方便性,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7相比,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7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相同,采用了实质上相同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7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应予无效,故对于东莞上端公司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不再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631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阿尔卑斯电气株式会社不服第14631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
一、第14631号决定认定对比文件7的“底座及上盖相结合”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机壳”是错误的。本专利说明书的文字部分和附图部分都明确地显示机壳为一个单独的部件,机壳的作用在于安装电性连接端子以及容置卡插接等,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机壳”为一体。对比文件7为设置连接端子以对应各种卡而不得不形成分体的“底座+上盖”的结构,而本专利为一体的“机壳”,因此两者在结构上是有区别的。另外,两者在作用效果上存在差别。本专利中一体的机壳能够确保第一卡和第二卡的顺畅插入,并能保证卡的接触端子准确地与连接器端子的接触片相接触。由于对比文件7为分体,因此一旦上盖和底座的配合不精准,就有可能导致卡无法顺畅插入,也不能使卡的接触端子准确地与连接器端子的接触片相接触。
二、第14631号决定认定对比文件7的“当MS40插入后,第二凹陷部侧面纵向的壁与卡的侧面相接并形成引导面”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2引导面”是错误的。对比文件7中虽记载了容置各种卡的容置空间,但完全未说明形成该容置空间的壁发挥什么作用,对比文件7也没有记载如何将各种卡插入并一直导引到设有端子的安装部,故被告认定“第二凹陷部侧面纵向的壁与卡的侧面相接形成引导面”系主观推定。另外,被告对MS40导引部的认定错误,事实上与MS40的侧面相接的引导面只相当于本专利机壳底座51的里侧的部分壁。在MS40的引导面不是卡插入口而只位于里侧时,插入卡插入口的MS40就不能被顺利地引导到设有连接器端子的安装装置,有可能会发生卡在途中倾斜,或卡挂在斜边不能再插入等问题。
三、第14631号决定认定对比文件7实际上已经公开了区别特征(g)是错误的。首先,对比文件7中没有关于卡的后缘部的突出位置的直接的记载,没有公开区别特征(g)的任何内容;其次,对比文件7中记载了收纳四种卡的四个收纳空间,如果按通常解释,各卡在装入机壳的状态下被收纳在各自的收纳空间,可以推测卡的后缘部并不突出,因此被告推论对比文件7隐含仅有的两种情况,即卡后缘部的突出位置大致相同地形成或者非大致相同地形成,是错误的;再次,被告认为这两种情况都属于公知常识是错误的;最后,被告认为这两种情况可以直接置换更是错误的。
综上,第14631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第14631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1463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14631号决定。
第三人东莞上端公司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涉及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6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卡用连接装置”的第02141047.X号发明专利权,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2年7月11日,优先权日为2001年7月12日,专利权人为阿尔卑斯电气株式会社。已生效的第91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内容如下:
“1.一种卡用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机壳,配置与插入的卡的接触端子部接触的连接器端子;卡插入部,设置于该机壳的前面;以及导向部,设置在该卡插入部两侧,引导所述卡,所述卡由宽度宽而壁薄的第1卡、以及宽度比该第1卡窄而壁厚的第2卡组成,所述连接器端子由与所述第1卡的所述接触端子部对应的第1连接器端子、以及与所述第2卡的所述接触端子部对应的第2连接器端子组成,所述卡插入部的最大宽度与所述第1卡的宽度大致相等,所述卡插入部的最大厚度与所述第2卡的厚度大致相等,同时,在所述导向部中,形成与所述第1卡的侧面部相接并将所述第1卡引导到插接位置的第1引导面、以及与所述第2卡的侧面部相接并将所述第2卡引导到插接位置的第2引导面,所述第2卡的长度比所述第1卡长,在所述机壳中,对应于并排设置于所述第1及第2卡的插入侧端部的多个所述接触端子部的形成位置,配置可与各自的所述接触端子部接触的第1及第2连接器端子,将所述机壳的所述第2连接器端子的配置位置,配置成与所述第1连接器端子的配置位置相比,靠近卡插入部的内侧,同时将插接到所述机壳中的所述第1卡的后缘部和插入到所述机壳中的所述第2卡的后缘部的突出位置大致相同地形成。”
针对本专利,第三人东莞上端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0年2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
东莞上端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对比文件7是申请日为2000年12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12日的第00263285.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对比文件7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储存卡共用座,包括底座及上盖,底座及上盖相组合形成容纳储存卡的壳体;该底座设有顶面、第一凹陷部及更深的第二凹陷部,参见说明书附图可以看出第一凹陷部和第二凹陷部设置于容纳储存卡的壳体的前面;底座设有多只长接脚、短接脚及MS接脚,以供当储存卡共用座分别插入SMC、MMC、SD或MS时,该等接脚可分别与各储存卡的连接片相接触,使储存卡与个人行动装置的电路基板上的电路相连接,以便进行储存卡储存资料的读取或储存的作业;第二凹陷部内的长接脚及短接脚,该多只接脚包括两只相邻的短接脚,以便可分别接触SMC、MMC或SD的连接片;而MS接脚设于第二凹陷部的后端,以便供接触MS的连接片;该储存卡共用座能分别结合SMC、MMC、SD或MS,参阅说明书附图可知SMC10较大较薄,MMC20较小较厚,SD30与MMC20同大小但更厚,MS40最小、最厚且最长;部分槽面与第一凹陷部形成容纳SMC的第一容置空间,第二增高部的较窄区及其他部分区域与第二凹陷部的较窄区及其他部分区域形成容纳MS的第四容置空间;参见说明书附图可以看出,在容纳储存卡的壳体中,MS40电连接的并排设置的MS接脚与SMC10电连接的并排设置的长接脚或短接脚相比,更靠近壳体后端。
2010年3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631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经第91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本专利的授权文本,对比文件7,第14631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虽然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2008年12月27日通过)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但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故本案的审理仍应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专利法。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一、第14631号决定认定对比文件7的“底座及上盖相结合”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机壳”特征是否有误。
本专利权利要求1公开了一种包括机壳的卡用连接装置,根据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可知,机壳是卡用连接装置的外壳,其内设有连接器端子、卡插入部、导向部,权利要求1中并未记载该机壳是一体式还是分体式。对比文件7公开了一种包括一底座结合一上盖的储存卡共用座,根据对比文件7公开的内容,此处的底座、上盖形成了包容导通部(多只接脚)、卡容置空间的分体式壳体。对比文件7的“底座结合上盖”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机壳”功能相同,对比文件7公开了壳体中的分体式壳体,即下位概念,故对比文件7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机壳”特征,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第14631号决定认定对比文件7的“当MS40插入后,第二凹陷部侧面纵向的壁与卡的侧面相接并形成引导面”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2引导面”特征是否有误。
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第2引导面是卡插入部两侧导向部与第2卡的侧面部相接形成的,用于引导第2卡到插接位置。根据对比文件7公开的内容,该储存卡共用座能分别插入SMC、MMC、SD、MS四种型号的卡,MS最小、最厚且最长,故当MS卡插入时,与卡的侧面相接的是第二凹陷部513侧面纵向靠近插接位置的部分壁,该部分侧壁与MS卡的侧面相接,形成了引导MS卡插入的引导面,能够将MS卡引导到插接位置。并且,第二凹陷部513侧面纵向靠近入口位置的部分壁虽然没有与MS卡的侧面相接,但其同样能够起到一定程度的引导作用。故对比文件7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2引导面”特征,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三、第14631号决定认定对比文件7实质上公开了区别特征(g)是否有误。
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将插接到所述机壳中的所述第1卡的后缘部和插入到所述机壳中的所述第2卡的后缘部的突出位置大致相同地形成”的特征,此系对卡插入后的卡后缘部效果的限定性描述,对比文件7中对此没有直接的文字记载。但从对比文件7说明书附图可以看出,在容纳储存卡的壳体中,MS电连接的并排设置的MS接脚与SMC电连接的并排设置的长接脚或短接脚相比,前者比后者更靠近壳体后端,因MS卡最小、最厚且最长,SMC卡比MS卡大、薄、短,故上述特征隐含公开了当MS卡或SMC卡插入时,其各自的后缘部的突出位置大致相同的形成这一效果。故被告认定对比文件7实质上公开了区别特征(g)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对比文件7已经实质上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14631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6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阿尔卑斯电气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尔卑斯电气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东莞上端电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 韩 涛
二 ○ 一 ○ 年 九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董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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