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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良芳诉合肥市人民政府土地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孙良芳诉合肥市人民政府土地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一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皖行终字第00072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孙良芳,女,195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合肥市佳宝电器厂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双河新村13栋101室。 上诉人孙良芳
孙良芳诉合肥市人民政府土地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一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皖行终字第00072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孙良芳,女,195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合肥市佳宝电器厂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双河新村13栋101室。
  上诉人孙良芳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的〔2010〕合行诉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孙良芳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起诉人不服合肥市人民政府2007年12月27日作出的合访查字(2007)03号《孙良芳要求政府归还0.5亩土地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向安徽省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13日作出皖信核(2008)7号《关于孙良芳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维持了合肥市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起诉人不服,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上述信访复查意见和信访复核意见。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复核实行三级终结制,起诉人请求撤销合访查字(2007)03号《孙良芳要求政府归还0.5亩土地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和皖信核(2008)7号《关于孙良芳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孙良芳的起诉不予受理。
  孙良芳上诉称:上诉人起诉的0.5亩土地使用权系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政府在没有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起诉人0.5亩土地征用,显然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据理要求有关单位予以解决,合肥市人民政府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在没有查明事实情况下,即作出合访查字(2007)03号复查意见和皖信核(2008)7号复核意见,仅同意补偿上诉人1.2万元,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经济利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合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合访查字(2007)03号复查意见和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皖信核(2008)7号复核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规定,国家实行信访事项三级处理终结制度,信访复核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为最终处理意见。孙良芳提出有关归还0.5亩土地的信访事项,合肥市人民政府作出合访查字(2007)03号《孙良芳要求政府归还0.5亩土地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安徽省人民政府亦作出皖信核(2008)7号《关于孙良芳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孙良芳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上述信访复查意见和信访复核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孙良芳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荣生
  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
  代理审判员 陈 默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凤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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