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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高行终字第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高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莉,女,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利民村泯东105号,联系地址上海市宝钢三村10号(乙)402室。 委托代理人唐大光,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高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莉,女,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利民村泯东105号,联系地址上海市宝钢三村10号(乙)402室。 
  委托代理人唐大光,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瞿溪路1079号,联系地址上海市宝钢三村10号(乙)4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人民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赵奇,县长。  
上诉人杨莉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3日,杨莉向崇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明县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崇明县政府对杨林生(户)实施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参与执行人员佩戴的强制执行工作证的样式”。同年7月20日,崇明县政府作出[2009年]崇府(答)第3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杨莉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向其寄送了该信息。杨莉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维持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复议决定。杨莉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杨莉要求获取杨林生(户)房屋拆迁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佩戴的工作证样式,崇明县政府在查询到该强制执行工作证样式后,将该信息邮寄给杨莉,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杨莉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杨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莉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证样式无法反映系执行人员在对杨林生(户)拆迁强制执行时佩带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2009年]崇府(答)第3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
  被上诉人崇明县政府未做答辩。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崇明县政府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杨莉于2009年7月3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上诉人于同年7月2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获取杨林生(户)房屋拆迁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佩戴的工作证样式,被上诉人在查询到该工作证样式后,即寄送给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证样式无法反映系执行人员在对杨林生(户)拆迁强制执行时佩带的,但未就工作证存有差异的情况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09年]崇府(答)第3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于法无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莉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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