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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邯市行终字第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邯市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x1、孙xx,均系x市公安局法制处工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邯市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x1、孙xx,均系x市公安局法制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xx因劳动教养行政一案,不服x市x区人民法院(2010)x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14日下午3时许,x县规划局职工王x、熊xx在x县神龟驮城公园西行100米,x大公路北线南侧施工时,遭到赵xx、赵xxx、刘x、李xx等人阻扰,赵xx伙同他人对先后到达现场的王x、熊xx、李x、解xx、司xx、刘xx、刘x、任x进行殴打,经x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后作出的(2009)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第(09528)号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和(2009)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第(09529)号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为:刘x损伤,属轻微伤;任x损伤,属轻微伤。x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冀x劳审字第33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赵xx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原告赵xx不服,导致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x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具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其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赵xx违法事实存在,根据公安部公通字[1998]87号《关于劳动教养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二、三条的规定,赵xx符合被劳教的范围,对其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x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的(2009)冀x劳审字第33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它诉讼请求。

赵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6月14日,政府部门组织人员和机器对村民耕地强行开挖,准备挖我的承包地,我到现场后一直在挖土机旁呆着,没有与任何人动过手,更没有实施其它寻衅滋事行为。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的劳教决定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所依照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违反了《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无权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规定,属无效法规。另外,我是农民,不属于劳教对象。请求依法撤销x市x区人民法院(2010)x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撤销(2009)冀x劳审字第335号劳动教养决定,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错误决定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共计13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x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答辩称:一、赵xx实施寻衅滋事的事实存在。二、赵xx在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赵xx寻衅滋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劳教条件;公通字[1998]87号《公安部关于劳动教养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劳动教养适合农村人口,赵xx符合劳教范围。请求维持劳教决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xx对x县规划局工作人员2009年6月14日下午3时许在x县神龟驮城公园西行100米x大公路北线南侧的施工有异议,可以依法反映问题。其采取非法手段,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该局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故意阻扰施工,藐视法律和社会公德,违反了公共场所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给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实属违法。被上诉人x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寻衅滋事为由,对其作出(2009)冀x劳审字第335号劳动教养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赵xx上诉称没有殴打他人,经查,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据以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米秉华

审判员刘国贞

审判员孙玉军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欣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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