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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汪健诉宣城市民政局民政管理伤残认定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汪健诉宣城市民政局民政管理伤残认定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皖行终字第000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汪健,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绩溪县经委工作人员,住安徽省绩溪县城东门小区12幢304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宣城市民政
汪健诉宣城市民政局民政管理伤残认定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皖行终字第000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汪健,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绩溪县经委工作人员,住安徽省绩溪县城东门小区12幢304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宣城市民政局,住所地宣城市薰化路1号。
  法定代表人肖峻峰,局长。
  汪健因诉宣城市民政局民政管理伤残认定一案,不服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的[2009]宣中行初字第00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因赴临溪镇联系工作,于1993年11月18日晚间驾驶摩托车返回县城,途中与大型货车交会,受车灯强烈刺激,刹车不及而撞到路边石堆,造成内脏大出血,经医院抢救施行脾脏切除手术。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民政部关于“意外事件”的相关解释,其评残申报事实完全符合“执行任务或者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两个要素。被告混淆了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两个不同的概念,认定其车祸受伤不属于意外事件而作出不予评残的批复错误。请求撤销宣城市民政局民优字[2007]250号批复。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1993年11月17日,汪健赴临溪镇联系工作。次日晚间,汪健驾驶摩托车返回县城途中发生车祸,造成脾脏大面积创伤,实施脾切除手术。2006年7月13日,汪健及其工作单位向绩溪县民政局提出申请,要求评定伤残等级。2007年4月17日,绩溪县民政局作出《关于请求给汪健同志评残的请示》,上报宣城市民政局。2007年9月30日,宣城市民政局作出《关于补评汪健同志残疾等级的请示》,上报安徽省民政厅,请示补评汪健为因公七级伤残人员。同年12月9日,宣城市民政局作出《关于高祥志、汪健两同志评残问题的批复》,认为汪健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车祸系无法预料的意外事件所致,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予评残。汪健不服,于2008年1月18日向安徽省民政厅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9月30日,安徽省民政厅作出维持该批复的复议决定。汪健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所规定的“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在非故意、非过失的情况下,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致残的情形。汪健述称晚间驾驶摩托车与大型货车交会,受车灯刺激,摩托车制动失灵而撞到路旁石堆受伤的情形,并非不能预见的原因导致,不属意外事件。因此,被告作出对汪健不予评残的批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先前作出的《关于补评汪健同志残疾等级的请示》,是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不影响被告作出不予评残批复的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汪健的诉讼请求。
  汪健上诉称:一审判决对车祸事件是否属于意外事件的界定明显错误,显失公正;对被上诉人就同一事实作出截然相反的两个行政决定的事实证据置之不理,袒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宣城市民政局民优字[2007]250号批复。
  被上诉人宣城市民政局答辩称: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车祸受伤致残,并非不能预见的原因导致,不属于意外事件。其作出对汪健不予评残的批复符合法律规定。其先前作出的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不影响不予评残批复的效力。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宣城市民政局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为:1、2006年7月13日,汪健自书申请一份、绩溪县工业经济发展局报告一份,证明汪健及其所在单位向县民政局提出给汪健评残的申请;2、绩溪县民政局《关于请求给予汪健同志评残的请示》、宣城市民政局《关于补评汪健同志残疾等级的请示》,证明县、市两级民政局提出了给汪健评残的意见。3、绩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7年10月8日出具的《车祸事故情况证明》,证明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仅有一份证明,没有报案、现场勘查及事故处理的相关材料。
  一审原告汪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为安徽省民政厅民复决字[2009]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起诉符合法定程序。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对本案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政部民函[2008]195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办理评残中如何认定“意外事件”的复函》及优安函[2009]6号《关于杜毅敏评残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规定,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在非故意、非过失的情况下,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致残的情形。确认意外事件情形时,必须严格排除故意、过失的主观状态,要严格把握行为人是否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对于经过注意能够避免的情形,均不属于意外事件。关于意外事件,应强调主观上的不可预见性和客观上的不可抗力性。汪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车祸是不可预见、不可抗力的外力所致,而其陈述的晚间驾驶摩托车受伤情形,是经过注意能够避免的情形。故宣城市民政局的批复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汪健认为一审判决对“车祸事件”是否属于“意外事件”界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汪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新林
  审 判 员 胡宛平
  代理审判员 胡 红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默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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