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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国土资源局、广州市华威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河源源兴轻纺工业有限公司土地变更登记上诉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河源市国土资源局、广州市华威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河源源兴轻纺工业有限公司土地变更登记上诉案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 河中法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洪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尚兴
河源市国土资源局、广州市华威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河源源兴轻纺工业有限公司土地变更登记上诉案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 河中法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洪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尚兴,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雄,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华威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蔺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审原告:河源源兴轻纺工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诸庆銮,河源轻纺实业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爱民,广东法常达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源市国土资源局、广州市华威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土地变更登记一案,不服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05〕源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源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雄,上诉人广州市华威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原审原告河源源兴轻纺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3年3月,被告向原告颁发了河市府国用(1993)字第160003000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取得座落河源市河源大道西边地段面积5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1993年至1994年,原告在该块土地上兴建了七层框架房屋。1995年7月17日,《河源日报》刊载“遗失声明”,内容为“河源源兴轻纺有限公司遗失国土证一本,号码是:16000300071(93),现声明作废”。1996年1月31日,被告重新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者仍为原告。1996年9月17日,该块土地在被告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1996年2月14日至1996年5月14日止,向河源市典当行抵押贷款69万元。
1997年1月28日,经被告进行转让登记核准后,第三人华威公司取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从1996年2月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可知转让价格为42万元。在办理土地证遗失登记手续时,均由“林振中”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办理转让登记时向被告提交的资料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成林是广东省东源县顺天镇人,身份证编号为442525541003102。之后,原告发现有人对该块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装修,遂向被告了解,发现该块土地使用权已由第三人受让取得。原告向公安局报案。河源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函告被告不得转让、抵押该块土地使用权。经省公安厅相关机构鉴定《土地登记委托书》(落款日期分别为1996年元月25日、1997年1月26日)、《土地代表人身份证明》、《河源市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表》、《河源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上所盖印文“河源源兴轻纺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主管部门东源县二轻局提供的样本印文不同一。2004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关于撤销土地过户手续及补发国土证的书面申请,被告内设机构地籍管理科作了书面答复,认为土地变更登记是依法进行的,且因公安部门已立案侦查,对原告的申请暂不予受理。
另查,1992年1月,河源源兴轻纺工业有限公司经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是中外合资性质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成林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该公司中方合资者为河源市郊区轻纺供销公司,惠州市宏业发展有限公司。1993年,河源市郊区轻纺供销公司变更为河源轻纺实业公司,该公司于1997年被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9月,东源县二轻局成立河源轻纺实业公司清算组,诸庆銮任组长。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在核准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时是否查清事实,证据是否确凿。以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得知,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时向被告提交的主要材料《土地登记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河源市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表》、《河源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上所盖印文与原告主管部门提供的样本印文不同一,无法确定办理转让登记是原告所为,被告作出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应予撤销。
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有限公司的股东和中外合资企业法人的投资者是清算义务人。河源轻纺实业公司是原告的股东和投资者,因此应成为清算义务人。没有成立清算组织的,清算义务人是诉讼代表人。因此河源轻纺实业公司应为诉讼代表人。但河源轻纺实业公司又被吊销营业执照,成立了清算组行使公司的权利义务,因此,本案将清算组的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先刑后民及撤诉问题。本案审查的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刑事案件是否侦破及侦破的结果,不是本案审理的前提,因此,本案不符合中止诉讼情形。因刑事案件未侦破,且公安局查封土地使用权,本院对原告关于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应认定该企业法人的清算组,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由清算组的诉讼代表行使。原告撤诉前没有成立清算组织,原告在撤诉申请书中要求成立清算组织后再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有新的事实理由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河源市国土资源局于1997年1月28日作出的关于河市府国用(1993)字第160003000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河源市国土资源局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诸庆銮行使诉讼权利不适格;3、该案土地转让经刑事立案,在侦结前法院不应作出判决。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我局办理过户手续合法;2、没有证据证实原审原告过户时使用的印章是伪造的;3、原审原告四次办理有关业务,其余二次使用印章是否一致没有证据证实,同时,原审原告在其他部门使用印章是否一致未予查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广州市华威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在诉讼程序方面存在严重违法行为:1、原审原告己超过起诉期限;2、原审原告在诉前曾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原审原告撤诉,原审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原审对本诉不应受理。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1、事实不清,不重证据;2、公安部门刑侦还没有结果,本案应予中止。请求依法予以公正判决。
原审原告河源源兴轻纺工业有限公司未书面陈述意見。
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河源市国土资源局对河市府国用〔1993〕字第16000300071号《国有土地用权证》变更登记所依据委托代理人林振中提供的材料中,转让方法定代表人陈成林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振中申办土地变更登记的《土地登记委托书》,没有陈成林的签名;转让方法定代表人陈成林的身份证载明:出生1954年10月3日,住址广东省河源县顺天镇枫木村,号码442525541003102,对该证的真实性,东源县公安局顺天派出所证明查无此人,东源县公安局户籍股证明经电脑查询无此人资料信息。上述事实一,有上诉人河源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土地登记委托书》证实;事实二,有原审原告提供的由东源县公安局户籍股和顺天派出所出具的该身份证复印件上批注的证明。
本院认为: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1995年颁布的《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变更土地登记的程序分为:1、变更土地登记申请;2、变更地籍调查;3、审核;4、注册登记;5、换发或者更改土地证书,核发他项权利证明书”。第五条第二款:“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报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上诉人河源市国土资源局在为委托代理人林振中办理原审原告和上诉人广州市华威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土地变更登记时,对土地变更登记申请材料未作严格审核:转让方法定代表人陈成林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振中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土地登记委托书》没有陈成林的签名;转让方法定代表人陈成林的身份证是伪造的;转让方提供的《土地登记委托书》等材料中的印文与样本印文不同一,以上述有关证明材料作为申办土地转让变更登记材料使用,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审核”的程序规定,而且,上诉人河源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土地转让注册登记时没有报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报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的程序规定。因此,上诉人河源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土地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予以撤销正确。
上诉人河源市国土资源局和广州市华威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原告在本诉前曾以本诉事实和理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重复受理本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提起的前一诉讼撤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因原审原告企业法人被吊销执照后没有成立清算组织,而股东河源轻纺实业公司也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须等待成立清算组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在该股东清算组成立后再行起诉,不能认为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河源市国土资源局上诉提出,诸庆銮没有权利代表原审原告行使诉讼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企业法人解散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成立清算组织的,清算义务人为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的股东河源轻纺实业公司是清算义务人,因该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由其清算组组长诸庆銮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河源市国土资源局和广州市华威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本案涉及刑事问题,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前法院不应对本案作出判决。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审判是对上诉人河源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无须以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为依据,原审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河源市国土资源局上诉提出,其作出的16000300071号《国有土地用权证》土地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没有证据证实申办材料中原审原告的印章是伪造的,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审原告在其他有关业务中使用的印章是否一致。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河源市国土资源局在依申请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是一项重要的行政程序,上诉人河源市国土资源局对申办材料审查不严格,授权转让土地的委托书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即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取得代理权限,其代理权的行使没有法律事实根据,该行为明显违反了代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必备条件,足以导致该土地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关于申办材料中原审原告的印章问题,经广东省公安厅文检,申办材料中原审原告的印文与样本印文不同一,上诉人河源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办材料中原审原告使用的印章是否伪造以及在其他业务中是否也使用该印章有疑问,应由上诉人河源市国土资源局承担举证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广州市华威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还提出,土地变更登记行为发生在1997年1月28日,原审原告的起诉己超过起诉期限。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原告从知道上诉人河源市国土资源局该具体行政行为时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业己立案侦查,该事实应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情况。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維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100元,由两上诉人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观仕
审 判 员 张一鸣
审 判 员 周海辉
二○○八年三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高丽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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