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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青行终字第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青行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白满文,男,汉族,50岁,住(略),系白云照像馆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荣,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军,胶州市群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青行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白满文,男,汉族,50岁,住(略),系白云照像馆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荣,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军,胶州市群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地址胶州市新城区北京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赞松,市长。

委托代理人唐国臣,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地址胶州市兰州东路291号。

法定代表人孙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国臣,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满文因被上诉人王培荣诉胶州市人民政府、胶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07)胶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8日在第十八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满文,被上诉人王培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胶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唐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l日,胶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白满文的白云照像馆颁发了胶集用(2000)字第7300425号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在原胶州市马店镇建筑公司的胶集建(91)字第070126号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尚有效存在的情况下,被告未将第三人使用的宅基地117.5平方米从原证的土地使用面积中分离出来,允许第三人的白云照像馆使用本村宅基地 117.5平方米作为住宅用地,地号为H7—30—425,该地号与胶州市马店镇马店西村村民王化学的宅基地地号相同。2003年8月26日,原告购买了原胶州市马店镇建筑公司的全部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并将该宗土地变为国有土地。2007年4月,原告王培荣起诉第三人要求其腾倒占用的土地,第三人出示了胶集用(2000)字第7300425号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进行的该土地登记行为显属不当,请求撤销胶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胶集用(2000)字第7300425号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判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胶州市国土资源局均称,第三人持有的胶集用(2000)字第7300425号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虽经查找没有土地申请、审批登记手续,且第三人的地号H7—30—425与马店镇马店西村村民王化学的宅基地地号相同,至于第三人如何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证无法查清。综上,应当认定该土地登记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1日为第三人的白云照像馆颁发的胶集用(2000)字第7300425号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白满文不服,上诉称:本案争议土地原系马店镇建筑公司使用,上诉人是依法通过有偿转让方式取得的该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1日为上诉人颁发了胶集用(2000)字第7300425号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对于该证的内容及公章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均无异议。至于该证的审批手续等材料的保管义务应当是属于被上诉人胶州市国土资源局。原审法院不应当以被上诉人提供不出审批手续为由,撤销上诉人的土地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胶州市国土资源局及王培荣均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成立。

同时,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作如下确认:

1、上诉人白满文所持有的胶集用(2000)字第7300425号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所载面积包含在被上诉人王培荣所持有的胶国用(2006)字第7-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面积中。

2、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胶州市国土资源局对于上诉人白满文所持有的胶集用(2000)字第7300425号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先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白满文与被上诉人王培荣各自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且其面积有重合部分,已构成土地使用权争议,故应由胶州市人民政府先行处理。一审法院直接受理并予以实体审理不当,本院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诉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胶州市人民法院(2007)胶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培荣原审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王培荣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英

审 判 员 吴 爱 敏

代理审判员 范 黎 强



二○○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崧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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